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景园公园北侧景园商服楼4楼。
法定代表人仲志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永辉,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奥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大庆奥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宏伟村五队。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因与被告齐某某、邱某某、大庆奥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某公司)、李某某、梁某某、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邱某某、奥某某公司、李某某、梁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齐某某、邱某某、奥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将450万元借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有原告委托轩孝琴、周明鲁、韩仁军、郑亚红向被告齐某某账户汇款凭证,有原告向被告齐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存款凭证,有被告收到原告给付450万元借款后签字收据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450元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齐某某在450万元借款合同及收据中均有签字,且案涉450万元借款用于经营奥某某公司,故该案借款人应为被告奥某某公司,被告奥某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因奥某某公司系齐某某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齐某某与邱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二被告均未出庭,未向本院提出夫妻间有特别约定的相关证据。故被告齐某某、邱某某即对奥某某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当奥某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齐某某、邱某某则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清偿,直至全部清偿。按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3.5分,逾期付款承担借款本金20%违约金,但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和违约金虽可以并行计算,但二者之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案中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0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4日起、以53.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以46.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后十日内实际履行之日,逾期未付对利息的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第十日。
关于被告李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因李某某、梁某某在2013年6月18日200万元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约定“如借款人以任何理由或发生意外不还款,担保人及其共有权人还清全款,担保期限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原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就本案而言,原告与与被告齐某某、奥某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200万元借款合同,债务届满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由此计算,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3月2日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则李某某、梁某某应对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李某某、梁某某在2013年12月4日100万元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约定“如借款人以任何理由或发生意外不还款,担保人及其共有权人还清全款,担保期限2年。该约定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则李某某、梁某某应对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保证人是否承担律师费用问题,因合同中对保证人是否承担律师费用并未约定,故保证人对律师费用不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律师费用的问题。因借款合同中第九条第1项对此项费用已明确约定,借款人齐某某、邱某某、奥某某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本案涉及的律师代理费为20万元,该收费标准并未超出《大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故对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奥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
二、被告大庆奥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0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4日起、以53.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以46.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后十日内实际履行之日,逾期未付对利息的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第十日);
三、被告齐某某、邱某某对上述一、二项在被告大庆奥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能偿还时,承担给付责任;
四、被告李某某、梁某某对2013年6月18日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某某、梁某某对2013年12月4日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被告齐某某、邱某某、大庆奥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万元;
六、驳回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4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76200元,合计146340元,由被告被告齐某某、邱某某、大庆奥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李某某、梁某某、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志晶 审判员 赵 楠 审判员 刘 放
书记员:李美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