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村。
法定代表人邹立新,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亚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武,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社区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社区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邹立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亚男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社区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60000元赔偿款;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将不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在该土地上建造的房屋被行政机关依法确认为违章建筑并强制拆除,对于上述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承包合同,村里没有该合同备案,也没有村民会议记录。另外对于被上诉人所受损失,也仅是凭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而不是通过相关部门鉴定。为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协议书、合同书、合同转让协议、收据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及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社区村民委员会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根据信访处理意见书,可以认定房屋被确认为违法建筑并已被拆除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于其所受损失,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社区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智源 审 判 员 赵 楠 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
书记员:顾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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