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市让胡某某原某某海鲜冻货批发摊床,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某某铁人大道西侧、规划一路南侧、规划一街东侧、规划二路北侧(大庆阳光乘风新城商场有限公司BF1层C134.C135号)。
经营者:沈冬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庆市让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林,系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达市,原林甸县爆道烧烤海鲜烤鱼店的经营者)。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庆市。
被告:邹洪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姜明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庆市东风新村开发区。
原告大庆市让胡某某原某某海鲜冻货批发摊床与被告张新明、马某、邹洪亮、姜明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诉讼至林甸县人民法院,2017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黄永恒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7)黑0623民初37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对黄永恒撤回起诉;2017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7)黑0623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林甸县爆道烧烤海鲜烤鱼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大庆市让胡某某原某某海鲜冻货批发摊床拖欠货款26285.00元;二、驳回原告大庆市让胡某某原某某海鲜冻货批发摊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新明不服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6民终1674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诉人张新明二审期间提交林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林甸县爆道烧烤海鲜烤鱼店已注销,上诉人张新明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致使一审判决承担责任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应向被上诉人释明变更相应的被告,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一、撤销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7黑0623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发回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晖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周娜、张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让胡某某原某某海鲜冻货批发摊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林、被告张新明、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洪亮、姜明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的货款2780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新明、邹洪亮、姜明也、马某等人合伙经营林甸县爆道烧烤海鲜烤鱼店,在2015年6月27日至9月12日期间,原告为该烧烤店配送海鲜冻货价值27802.00元,当时未能及时结算。现该店已经停业,原告多次索要货款,各被告均拒绝偿还。因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数额是在扣除被告马某给付的6000.00元后计算得出。
被告张新明辩称,被告经营的烧烤店已经注销了,注销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已经偿还了原告货款6000.00元。被告本人不欠原告货款。被告张新明与马某是合伙关系,一共有13个合伙人,另外两个被告姜明也、邹洪亮也是合伙人。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主张烧烤店所欠原告货款数额不属实,应该是欠2万零几百元,被告本人代表爆道烧烤店去原告处拉货价值1970.00元,当时交付了6000.00元货款,该货款包括了1970.00元的货物,剩余的4030.00元是用来偿还其他货物欠款的,其他货物欠款没有经过被告手,被告不清楚。
被告邹洪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解意见。
被告姜明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解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票据14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四被告自2015年6月27日至9月12日期间在原告处赊购海鲜冻货26285.00元的事实。被告张新明质证称,对该组证据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对2015年8月15日姜明也出具的票据1672.00元、2015年6月27日邹洪亮出具的票据2305.00元、2015年8月9日邹洪亮出具的票据1600.00元、2015年9月21日邹洪亮出具的票据1495.00元、2015年7月21日邹洪亮出具的票据1046.00元,共5张票据有异议,该票据应当是“收据”而不是“欠据”,“欠”字是后填写的,5张收据是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凭证;至于其他票据,因为不是被告本人签字,故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被告马某质证称,质证意见与张新明一致。被告邹洪亮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姜明也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在2016年10月31日本院对被告马某、邹洪亮、姜明也所做的调查笔录中,三被告均认可上述票据系本人签字,故本院对14张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债权协议一份(复印件)及2016年10月31日林甸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实对被告马某、邹洪亮、姜明也所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四被告系合伙经营林甸县爆道烧烤海鲜烤鱼店的事实。被告张新明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几个人确实是合伙关系。被告马某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邹洪亮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姜明也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笔录中被告马某、邹洪亮、姜明也均对出具票据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马某、邹洪亮、姜明也代表爆道烧烤店接收原告货品并出具票具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债权协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字迹模糊不清,协议内容无法查明,故本院对该债权协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大庆市让胡某某原某某海鲜冻货批发摊床于2015年6月至9月期间,向林甸县爆道烧烤海鲜烤鱼店销售海鲜冻货。被告马某、邹洪亮、姜明也分别代表林甸县爆道烧烤海鲜烤鱼店出具名为欠据的收货票据14张,经核算,合计金额为26285.00元。庭审中,被告张新明、马某认可四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邹洪亮、姜明也在2016年10月31日林甸县人民法院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认可系林甸县爆道烧烤海鲜烤鱼店的员工。林甸县爆道烧烤海鲜烤鱼店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张新明,于2017年5月15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马某、邹洪亮、姜明也在2016年10月31日调查笔录中自认代表爆道烧烤店接收原告所送货品,并出具收货凭证,故可以认定原告与爆道烧烤店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受到该合同的约束、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交付货物后,爆道烧烤店应及时足额给付货款,现爆道烧烤店已经注销,给付原告货款26285.00的责任,应由其经营者,即被告张新明承担;合伙人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某承认系爆道烧烤店的合伙人,因此应与被告张新明共同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被告马某认为已经偿还了4030.00元货款,而庭审中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在计算货款时不予扣除;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债权协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字迹模糊不清,协议内容无法查明,且被告张新明、马某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邹洪亮、姜明也系共同合伙人,因此被告邹洪亮、姜明也出具票据的行为,应系员工的履职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邹洪亮、姜明也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明、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大庆市让胡某某原某某海鲜冻货批发摊床货款26285.00元;
二、驳回原告大庆市让胡某某原某某海鲜冻货批发摊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5.00元,由被告张新明、马某负担457.00元,由原告大庆市让胡某某原某某海鲜冻货批发摊床负担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晖
审判员 周娜
审判员 张帆
书记员: 吴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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