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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让胡路区中正装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中正装饰制品有限公司
王焱红(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
陈某
崔潇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中正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北方建材城五金大厦1-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焱红,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萨尔图区丰华陶瓷批发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崔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中正装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焱红与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欠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仍有1760847.82元货款尚未给付,故上诉人中正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能向法院提供送货凭证及欠据上没有上诉人公章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未向法院提供其向上诉人的送货凭证,但其提供的欠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且有明确的欠款数额,工商部门的电脑咨询单能够证实马立明为上诉人的投资人,马立明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陈亚敢的录音资料亦能证实出具欠据的杨帆为上诉人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购销合同、欠据、录音资料、电脑咨询单、证明及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已经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实际发生供货关系且存在拖欠货款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1760847.82元货款并承担违约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8元,邮寄费88元,由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中正装饰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欠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仍有1760847.82元货款尚未给付,故上诉人中正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能向法院提供送货凭证及欠据上没有上诉人公章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未向法院提供其向上诉人的送货凭证,但其提供的欠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且有明确的欠款数额,工商部门的电脑咨询单能够证实马立明为上诉人的投资人,马立明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陈亚敢的录音资料亦能证实出具欠据的杨帆为上诉人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购销合同、欠据、录音资料、电脑咨询单、证明及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已经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实际发生供货关系且存在拖欠货款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1760847.82元货款并承担违约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8元,邮寄费88元,由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中正装饰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志晶
审判员:赵楠
审判员:刘放
审判员:赵楠刘放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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