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市解放全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萨环西路5号。
委托代理人王丽云,系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宏伟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幺安利,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经管法规部干事,。
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宏伟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法律干事。
原告大庆市解放全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闫巍、杨柏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解放全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云、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幺安利、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欠原告大庆市解放全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67140.43元,情况属实。原告大庆市解放全经贸有限公司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系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的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应由总公司即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欠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解放全经贸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67140.43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3643元,由被告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苑晓红 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 人民陪审员 闫 巍
书记员:林建男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一副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承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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