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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萨尔图区财浩源建材经销处与大庆三为国际医养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大庆浩瑞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财浩源建材经销处,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胜利建材市场五金一区49号。
经营者:伊秀云,女,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可,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三为国际医养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创业大厦203室。
法定代表人:宋建辉,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系该公司材料主管,
被告:大庆浩瑞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创业大厦二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孙维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财浩源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财浩源经销处)诉被告大庆三为国际医养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为公司)、大庆浩瑞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浩源经销处、被告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辉、浩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11902.46元;2.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0%给付原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因投资建设位于高新区解放路北侧的大庆三为国际老年公寓,从原告处购买水暖器材,累计欠付货款611902.46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追加被告浩瑞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三为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浩瑞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与事实相互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起诉我公司与三为公司属于人格混同为由,诉讼请求应分清谁承担实际责任谁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两个被告一起承担互为连带;如果原告起诉我公司与三为公司一起承担责任,原告就应该举证我公司与之发生过业务往来;如果原告认为我公司授权三为公司与之发生买卖关系,原告就应该举证证明授权行为的发生与存在;我公司与三为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在工商局有备案,在网上有公示,尤其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买卖纠纷就是以买卖主体为诉讼主体,司法实践中企业法人人格混同多存在于建筑工程领域中,而买卖合同纠纷中不存在企业法人人格混同的适用,所以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和被诉主体列为我公司是错误的,在买卖合同中依法如果确认了买卖合同之债,在诉讼中可以代位权诉讼,在执行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而绝不是以人格混同为理由进行主张。
1.欠据27张、商品明细表41张,欲证明在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三为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水暖器材,三为公司当时采购员康德来、陈元政和林志敏以及当时三为和浩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建辉在欠据和商品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货款总计611902.66元。经质证,被告三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由我公司出具的欠条,对数额总量不清楚,财务才有具体数额,因财务实际控制人孙海淼已经把账务全部带走,无法查证,该证据签字人员是三为公司的员工,还有任龙、杨仕财是浩瑞的施工队人员。康德来、陈元政、林志敏还有任龙、杨仕财的签名是否是本人签的不能证明。2014年6月29日56113元的这张欠款应该已经付清,不能证实其他签字人员是本人签字,也无法证明金额是否属实;被告浩瑞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组证据中没有三为公司的公章确认,没有三为公司经手人的确认,而证据中签字的康德来无法证实是其本人所签,原告又没有申请签字的证人出庭作证,所以难以认定其签字是否为康德来、陈元政所签,康德来的个别签字字体还不同,另外该组证据中明显体现有任龙、杨仕财、张成志、刘影的签名,该组证据可以说明假使原告有买卖行为,那么也可以不排除是原告给以上人员在送货,而任龙、杨仕财等人已经提起对我公司和三为公司的诉讼,这些证据不能排除两个被告被重复诉讼,而欠据体现的总数611902.46元并不是被告所签,是原告自己给自己打了一个欠据并加盖了原告自己的公章,欠据中还有台头,小康也有可能原告与其个人发生货款往来,同时根据原告该组证据又能证明欠据中已经体现三为公司持认可态度,不能适用法人人格混同的证明,该组证据中只有2014年8月24日的67元的欠据是三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建辉确认签字,而台头明确注明了是三为公司,我公司认为只有该组证据中只有2014年8月24日这张应该没有异议,2014年6月6日780元、2014年6月29日的56113元的以及2014年7月2日2720元,如果三为公司没有异议可以视同为三为公司欠货款行为,但是并不能作为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诉请的佐证。其他没有签字人确认的都不具有真实性。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三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据之间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录像光盘一张、笔录一份,谈话人是原告委托的乔英男律师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建辉,在场人员是伊秀云和庆全物资经销处工作人员。证明现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辉对三为公司2014年6月至8月在原告处购货并拖欠原告货款,以及欠据和商品明细表上签字人员均为三为公司采购人员均予认可。虽然现在三为公司原股东浩瑞公司已将95%股权转出,但实际上两公司控制人均为孙海淼;在原告处购料所建房屋是三为公司的,但土地使用权人是浩瑞公司;浩瑞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其他债权人时,将三为公司大部分债务也约定由浩瑞公司承担,只是欠原告的此笔货款未被列入其中;以上事实均能进一步证实三为公司和浩瑞公司人员、资产和财务混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三为公司宋建辉称谈话录音是我说的,根据这份证据我承认证据里说的三为公司购买材料是属实的,三为公司人员康德来、陈元政、林志敏是本公司人员,但是原告证据一所签的欠据是否是本公司人员真实签字需由本人前来证明,我无法确认是否属实;被告浩瑞公司称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首先该证据是前没有开头后没有结尾,该份证据录音人员没有到庭作证,即使三为公司能确认,但是我公司是独立的诉讼主体被告,该组证据没有证明欠款多少,即使有人说欠款61万,但是宋建辉并没有认可,宋建辉说现在对不了帐,帐不在他手里,能够说明涉案事实属于待证事实,即使宋建辉证实了康德来、林志敏、陈元政与三为公司的关系,但是并没有证明原告所交的上述证据就是他们三人签的,只承认关系,没承认干了什么,其中录音里有人说浩瑞公司如何以资抵债,没有书面证据佐证,该组录音不能证明孙海淼与我公司现在的关系,该组证据又明确了宋建辉不能给予确认原告所提出的要求,拒绝为原告签字确认,该份证据里还能体现出里面的说话人已追究宋建辉本人个人的责任予以要挟,为此该份录音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该证据系案外人与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辉谈话录音,宋建辉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工商信息打印件两份,欲证明在2014年6月至8月,原告供货期间,被告三为公司和浩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宋建辉,两个公司的办公地址相同,在原告供货期间,三为公司的股东为浩瑞公司和孙海淼,两公司的股东有交叉,从而来证明两公司在原告供货期间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三为公司认为真实性、来源不能确认,但是所说问题是属实的,三为公司与浩瑞公司确实是一家公司,实际控制人孙海淼,本人只是三为公司和浩瑞公司的物资采购员,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管理与经营;被告浩瑞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明确能够证明两被告是法定的独立法人单位,各自注册登记,该组证据同时能够证明原告在自称的送货期间应该明确与之建立买卖关系的主体为三为公司,因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仅有他自认为三为公司签字,同时还体现出签字人单位是三为公司,如果没有标识三为公司,那么原告有权误认为是签字人不是此公司而是彼公司,假使他误认为也不能一起误认为俩公司,也只能是以表见代理行为与其误认为的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宋建辉在原告自称的供货期间代表我公司的行为,但是宋建辉为原告签的有几张单据中明确台头是三为公司,所以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诉请的佐证,更不能作为证据链条的补充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经核实,该证据与工商局备案材料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三为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证明一份,是由三为公司和浩瑞公司工作人员所签署的证明。欲证明本人不是三为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是孙海淼,现在有本公司23名员工证实事件的真实性。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可宋建辉所陈述的事实,同时该份证明还能够证实两个公司实为孙海淼一个人控制,借用宋建辉的名义注册的三为公司实际与浩瑞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存在着公司人格混同;浩瑞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因证人证言提交首先要在举证期到来之前,假使是新证据也应该由证人出庭作证或者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以上证据无法确认是谁所签,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证明要件不具有合法性,该组证据没有体现哪个员工是三为公司的,是不是员工,哪个员工是浩瑞公司的,是不是员工,想证明事项的焦点人物孙海淼既没有到庭也没有被追加为被告、第三人,与案外人有关却没有作证,待证事实无法证实。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浩瑞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2.工商登记备案材料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三为公司实际出资人是孙海淼与浩瑞公司,三为公司转与本人只是口头协定,没有真实的买卖协议、现金以及账目转账,所以不存在购买公司的说法。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工商登记中记载了浩瑞公司和孙海淼是三为公司的股东,能够看出两个公司股东交叉,存在人格混同;被告浩瑞公司对该份证据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真实性无异议,后续从股东会那页开始不能确认真实性,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的股东交叉就是人格混同,人格混同的概念也不是此概念,而三为公司的股东已经变更,我公司在2016年已经将股权转让,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三为公司欲证事实,档案材料中的验资证明的存在同时否认了三为公司宋建辉的主张。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经核实,该证据与工商局备案材料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浩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三为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水暖器材,累计欠付货款611902.66元。
另查明,2011年4月26日,浩瑞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岩,股东大庆金石石油钻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和孙海淼,住所地为大庆市××新区创业大厦××楼203。2014年4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建辉。2016年6月22日,浩瑞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大庆金石石油钻采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孙海淼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赵东生;免去宋建辉执行董事兼经理,即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孙海淼监事职务。当日,浩瑞公司股东决定:任命赵东生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任命郝翠萍监事职务;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当日,工商局下发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东生,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7年6月20日,浩瑞公司召开股东决定:将赵东生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高志国、曲晋博、刘志涛、修方德、刘勇、修方德;免去赵东生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免去郝翠萍监事职务。当日,召开股东会决议:选举孙维国为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选举刘志涛为公司监事;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加至18000万元,所增加的17500万元由高志国、曲晋博、刘志涛、修方德、刘勇、修方德按比例于2047年12月31日前以货币方式认缴。2017年6月23日,工商局下发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孙维国,注册资本壹亿捌仟万圆整。
2013年3月22日,浩瑞公司、孙海淼作为投资人,设立三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淼,注册资本2000万元,住所地为大庆市××新区创业大厦××楼203,2014年4月16日,三为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宋建辉,2014年11月24日,三为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浩瑞公司、孙海淼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宋建辉,宋建辉同意认购;免去宋建辉执行董事兼经理,即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屈岩监事职务。当日,三为公司股东决定:任命宋建辉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任命屈岩监事职务;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资至20000万元,所增加的180000万元由股东宋建辉于2025年3月20日以货币方式出资。2014年11月26日,工商局为三为公司下发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贰亿圆整。

本院认为,被告三为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提交欠据与商品明细表对应,欠据均由被告三为公司人员出具,故被告三为公司应依据欠据数额给付原告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三为公司给付货款611902.6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三为公司之间并无违约约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三为公司、浩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事项。结合庭审调查及工商局备案材料,一是两个公司住所地混同。公司注册登记地相同。二是两个公司人员混同。孙海淼、屈岩、宋建辉存在交叉任职情形,三维公司人事任命存在由浩瑞公司决定的情形。三是两个公司财务混同。宋建辉在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担任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庭审中已认可两个公司之间财产并不独立。两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浩瑞公司应对三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浩瑞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三为国际医养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财浩源建材经销处货款611902.66元,利息(以611902.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大庆浩瑞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8元(已减半),由被告大庆三为国际医养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大庆浩瑞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杨杰

书记员: 常松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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