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百隆达物资经销处,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中八路南新中八路北会。
法定代表人:李晓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云,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萨尔图区百隆达物资经销处员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敏,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禾工新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火炬新街40号新兴产业孵化器(园区)4#B303-306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秀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廷秀,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大庆禾工新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百隆达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百隆达经销处)与被告大庆禾工新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隆达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敏,被告禾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廷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百隆达经销处申请并提供相关担保,本院作出(2018)黑0691民初359号之一民事裁定,对禾工公司所有的联想扬天下T4900C-00电脑主机十七台、联想560一体机一台、联想显示器十七台、NEC4115X投影仪一台、1108打印机一台予以查封,并交由百隆达经销处保管。
百隆达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禾工公司给付拖欠的办公用品款38271元;2.禾工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禾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禾工公司自2016年开始在百隆达经销处多次购买办公用品,截止到2018年2月5日,尚欠百隆达经销处货款38271元。经多次催要,禾工公司一直拒不支付。
禾工公司辩称:对百隆达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百隆达经销处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办公用品采购合同两份,欲证明双方依法签订了采购合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百隆达经销处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经质证,禾工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欠款确认单一份,欲证明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禾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尚欠百隆达经销处38271元。经质证,禾工公司对此份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禾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禾工公司自2016年开始在百隆达经销处多次购买办公用品,截止到2018年2月5日,尚欠百隆达经销处货款38271元未给付。2018年2月5日,双方签订欠款确认单一份,载明欠款金额共计38271元,该款项已超过合同付款期限一直未付,双方在确认单中加盖了各自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签订的办公用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百隆达经销处已经将涉案办公用品交付禾工公司,禾工公司应按双方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百隆达经销处关于禾工公司给付货款3827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百隆达经销处主张的利息,因涉案货款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禾工公司应自百隆达经销处向其主张权利时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百隆达经销处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禾工新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百隆达物资经销处货款3827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大庆禾工新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孙超
书记员: 魏少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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