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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英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大庆市英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新村黎明河北段B9b一层。
法定代表人刘田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男,女,汉族,大庆市英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军,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大庆市英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萨劳人仲字[2016]第11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9月2日,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庆萨劳人仲字[2016]第11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报销的医疗费用6,387.34元、丧葬费4000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8日病假工资438.55元,以上合计10,870.9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申请人英华公司不服申请称,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没有给被申请人投保社会保险为理由裁决申请人支付其医疗费等费用是错误的。申请人与仇万阁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其已在林甸县新农合正常缴纳了各项保险,如其不办理退保手续,我公司无法给他办理社会保险,在了解该情况后其本人明确表示放弃在我单位除工伤以外的各项保险待遇,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本人负责。根据大庆市医疗保险局关于三险同步参保要求的文件“已经参加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医疗保险的,其本人自愿继续在其他地区参保的,医疗可不在本地新参保,只参加工伤和生育保险。”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其医疗费用的责任,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庆萨劳人仲字[2016]第113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被申请人医疗费6,387.34元、丧葬费4000元、病假工资438.55元,以上合计10,870.90元。判决本案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刘某某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英华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调查查明,仇万阁原系申请人英华公司员工,与被申请人为夫妻关系。2012年6月18日,仇万阁到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申请人未为仇万阁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仇万阁在林甸县自行缴纳了新农合医疗保险,2015年6月28日仇万阁因肺病请假,先后在大庆市人民医院、林甸县中医院、大庆油田总院、林甸县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一直未到单位上班,2015年11月2日仇万阁因病不治死亡。后被申请人刘某某于2016年5月24日向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022.28元、护理费19,356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支付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11月2日的工资8000元、丧葬费23,520元。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日作出庆萨劳人仲字[2016]第113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报销的医疗费用6,387.34元、丧葬费4000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8日病假工资438.55元,以上合计10,870.9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仇万阁是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为仇万阁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强制义务。根据《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本案中,申请人未为仇万阁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仇万阁妻子即被申请人,请求赔偿于法有据,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申请人英华公司主张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本案纠纷所作出的庆萨劳人仲字[2016]第113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英华公司申请本院撤销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不相符合,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仲裁裁决确实存在错误。综上,本院认为,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萨劳人仲字[2016]第113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大庆市英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萨劳人仲字[2016]第113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大庆市英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铁峰代理审判员赵丹晖代理审判员李丹

书记员:赵 博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律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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