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联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新华村。
负责人:李亚荣,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洒连志,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娟,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槐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油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大庆市联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大庆油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振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上诉人大庆市联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洒连志、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娟、大庆油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文到庭接受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庆市联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联运驾校)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对上诉人联运驾校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错误的。按照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为违法承包的工头,并非个体工人,一审既已认定李某某与大庆油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就不应当认定李某某为实际施工人。而且,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双方系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并非劳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也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欠付油建公司工程款远大于劳务费是错误的。上诉人与油建公司至今尚未进行决算,原因是油建公司未向上诉人提交决算内页及申请,是否拖欠工程款并未证实。一审法院不能主观认定上诉人事实上拖欠油建公司工程款,一审判项不能确定,无法执行,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而庭审时,上诉人已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油建公司对工程质量负有法定的保证义务,相关维修返修义务应当由其承担。一审法院置证据不顾,判决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油建公司辩称,上诉人未支付工程款,我方没有能力支付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振国未到庭陈述,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油建公司支付劳务费45,980元;二、联运驾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徐振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4日,联运驾校将其装修工程发包给油建公司,油建公司同一时间组织李某某等22名农民工进驻施工现场,进行实际施工。李某某人负责路灯杆、底座维修、路线铺设、室内大白、吊顶及维修、路面场坪维修等工作。该工程至同年6月中旬结束。李某某在该工地实际施工期间工种为瓦工,工资计算方式为按件计算。实际施工结束后,李某某等人与油建公司就劳务费进行最终核算,油建公司共欠付李某某等人工资654,379.60元,并出具工资表一张,施工单位刘建文签字并加盖油建公司公章。
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联运驾校(甲方)与油建公司(乙方)以及徐振国(丙方)共同签订《工程资金担保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甲方将涉案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55万元,乙方自愿单独施工,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资金保证。合同约定:“一、丙方于2015年7月1日后以全部工资收入及资产(按照市场评估价值)为甲方承包大庆市联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装修工程合同资金进行履约担保。二、丙方保证甲方按照施工承包合同付款资金金额支付乙方,并严格抓好落实。要按照合同拨款要求及时拨付乙方全部工程款,如因甲方未按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拨款要求,没能及时拨付乙方工程款,造成乙方经济上的损失,丙方要与甲方一起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三、丙方保证甲方按时拨付乙方工程款、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拨付乙方工程款造成乙方没能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其他工程材料费用而发生的一切问题或者经济纠纷由丙方负责,乙方不负责任……”。甲方处董金福签字,乙方处刘建文签字,丙方处徐振国签字。
2015年4月14日,联运驾校与油建公司以及徐振国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甲乙双方约定:“第二条:大庆市联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将(大包)维修、建筑、钢构等工程发包给大庆油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条: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竣工时期为2015年5月17日;第四条:承包方式及工程总价款为甲方提供设计方案,乙方包工包料的方式,由乙方自行出资购买本合同报价单所列的各种材料,并且提供相应设备组织专业人员施工,工程的总款为预算量总价人民币壹佰五十五万元(以上造价不含税金);第五条:甲方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价款,全部工程款甲方在2015年7月1日将扣除5%质量保证金以外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第七条第一项甲方责任第5小项:甲方指派董金福为本项目甲方负责人,并由郑国成负责本项目的材料监督、工程验收、工程设计、鉴定、工程预结算等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技术事宜,第三项丙方责任第一项:丙方于2015年7月1日后以全部工资收入及资产(按照市场评估价格)为甲方承包大庆市联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装修工程合同资金进行履约担保,第十二条第四项:乙方必须及时支付自己所雇佣人员的工资,若因乙方原因拖欠雇用人员工资导致连续七日无法开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还须支付甲方0.1%违约金,如因乙方拖欠施工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后果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有权按照乙方拖欠施工人员公司金额扣除结算款项……”该工程施工合同书发包人处董金福签字并加盖有联运驾校公章,乙方处刘建文签字并加盖有油建公司公章,担保人处徐振国签字并书有徐振国身份证号码。
2015年8月3日,联运驾校与油建公司双方签订《认证表》,双方认证联运驾校内维修建筑钢构、装修电器等全部工程,符合使用要求及合同设计、施工规范,并于2015年6月15日交付甲方使用,此工程施工款总计人民币155万元,增加施工款60万元,甲方共欠乙方工程款215万元。甲方负责人处由靳长虹(联运驾校负责人李亚荣之子)签字并加盖联运驾校公章,乙方负责人处由刘建文签字并加盖油建公司公章。联运驾校已经给付油建公司工程款24万元,并且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转让出债权48.3万元,该笔工程款尚有142.7万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等22名农民工直接受雇于油建公司作为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油建公司对李某某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的事实及劳务费的数额均予以认可,并有《工资表》在卷佐证,故油建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应由油建公司承担给付李某某劳务费45,980元的民事责任。联运驾校已向油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4万元,双方又自行签署了《认证表》,该认证表已经明确全部工程符合使用要求及合同设计、施工规范,已经交付给联运驾校使用,同时明确了原工程款为155万元,增加工程款60万元,总价款为215万元的事实。根据联运驾校与油建公司工程款支付的情况看,联运驾校对油建公司前期的工程款及后期实际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均未能全额给付,因此联运驾校未给付的工程款大于实际施工人的劳务费,故为更好的保护农民工这一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本案中联运驾校作为油建公司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工程资金担保协议书》及《工程施工合同》中三方责任比例前后约定不一致,因《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在后,因此可认定《工程施工合同》最终确定了联运驾校、油建公司及徐振国的责任。《工程施工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合同中的担保条款亦合法有效,徐振国应为联运驾校的装修工程合同资金承担履约担保责任,故徐振国应就联运驾校欠付工程款范围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联运驾校、徐振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油建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45,980元;二、被告联运驾校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徐振国应就联运驾校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油建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综上,上诉人联运驾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油建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李某某给付劳务费45,980元及被上诉人徐振国应就上诉人联运驾校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的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联运驾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部分适用法律不妥,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7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大庆油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45,980元”、“被告徐振国应就大庆市联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
二、变更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7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被告大庆油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能给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时,由被告大庆市联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某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大庆市联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文斌 审 判 员 杨社娟 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
书记员:胡明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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