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庆市绿色农产品监测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登伦,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苑晟涛,黑龙江苑晟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车某某,女,汉族。
申请人大庆市绿色农产品监测中心(以下简称农产品监测中心)不服大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劳人仲字(2013)第60-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10日,大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劳人仲字(2013)第60-1号仲裁裁决书:一、农产品监测中心为车某某补缴自2002年10月至2004年5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具体金额以医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二、农产品监测中心赔偿车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580元。申请人农产品监测中心不服申请称,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2005年2月1日申请人公司成立,申请人聘用被申请人工作。2011年12月6日,经被申请人提出,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在被申请人工作期间,自2006年起,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缴纳了各项保险。仲裁委员会认为,依据《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和(三)的规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应当补缴医疗保险和赔偿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申请人认为,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人单位成立时间是2005年2月1日,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的前提下无法办理保险登记,也不能为被申请人缴纳保险,故申请人在公司成立前不应承担责任,且在成立前,申请人不是用工主体。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并且被申请人在2012年7月份左右在大庆市瀚城国际小区物业上班,被申请人再次工作,失业保险金也应当停发。被申请人的失业保险待遇并没有受到实际损失,被申请人隐瞒了相关证据。综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车某某答辩称,我领失业保险金是从2014年1月开始的,与之前的事情没有关系,申请人其他理由不成立。
本院经调查查明,被申请人车某某于2002年10月到申请人农产品监测中心处工作,2011年1-5月份被申请人的工资为1180元,6-12月份工资为1480元。2002年10月至2006年5月期间申请人未为被申请人缴纳医疗、失业保险。2011年12月6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申请人未为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申请人车某某要求与申请人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已经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庆高新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及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民二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请人每月为职工发放午餐补助和交通补助共计500元,2011年11、12月份被申请人未上班,申请人未为被申请人发放午餐补助和交通补助。被申请人失业保险月个人缴费记录期限为2006年6月至2011年12月,医疗保险缴费记录期限为2004年6月至2013年12月。2011年7月1日起大庆市区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为620元/月。被申请人车某某向大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大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庆劳人仲字(2013)第60-1号仲裁裁决,内容为:一、农产品监测中心为车某某补缴自2002年10月至2004年5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具体金额以医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二、农产品监测中心赔偿车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580元。申请人农产品监测中心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庆高新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民二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民申三字第118号民事裁定认定,申请人农产品监测中心与被申请人车某某于2002年10月份建立劳动关系。依照《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及《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第二条规定,申请人应当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起为被申请人交纳医疗保险及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请人主张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申请人就其与申请人之间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向法院主张权利,应自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民申三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后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因此对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只有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机构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才予准许:(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人农产品监测中心申请本院撤销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情形,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仲裁裁决确实存在错误,故本院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大庆市绿色农产品监测中心要求撤销大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劳人仲字(2013)第60-1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大庆市绿色农产品监测中心承担。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边 坤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
书记员:邢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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