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市红岗区滢滢洗车行,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乡金山工业小区。主要负责人:于茜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文,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杜宝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滢滢洗车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大庆市红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庆岗劳人仲字[2017]第64号裁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张海秋在滢滢洗车行突发疾病死亡,被告系张海秋的配偶,经大庆市红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张海秋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但是该洗车行系他人经营,原告早已停止经营,原告未实际经营,也未与张海秋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佟某某辩称:大庆市红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庆岗劳人仲字[2017]第64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庭审中,原告仅向法庭出示协议一份,本院认为,该协议中仅有乙方曾文平的签名,而没有其他相关信息,并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确实履行,故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庆岗劳人仲字(2017)第64号仲裁裁定书、张海秋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滢滢洗车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于茜滢身份证复印件、红岗区人民医院120院前急救情况记录复印件、居民死亡证明复印件、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治安大队询问笔录两份,本院认为该笔录是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作出的,于茜滢及庄淑杰作为被询问人,是在真实意思表示下回答的问题,故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录音光盘一张,本院认为该录音是原告主要负责人于茜滢的母亲庄淑杰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从录音里能够得知张海秋在原告处工作以及在原告处死亡的事实,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证人黄某、庞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庞某的个人信息且其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对于黄某的证言,本院认为,黄某的证言过于笼统,对比如跟张海秋是什么关系、如何得知张海秋在原告处工作等关键性问题并未陈述,故本院依法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9月8日,被告佟某某的妻子张海秋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9月18日,张海秋在原告处工作时死亡。2017年11月1日,被告佟某某向大庆市红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张海秋与大庆市红岗区滢滢洗车行在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9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1月24日,大庆市红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庆岗劳人仲字[2017]第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海秋与大庆市红岗区滢滢洗车行之间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大庆市红岗区滢滢洗车行(以下简称滢滢洗车行)与被告佟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海秋死亡时与滢滢洗车行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滢滢洗车行系合法注册的个体经济组织,张海秋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通过被告佟某某提交的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治安巡防大队对于茜滢的询问笔录及佟某某与庄淑杰的通话录音可知,张海秋自2017年2月份就在滢滢洗车行从事工作。虽原告在庭审中辩称,2017年5月20日于茜滢已经将滢滢洗车行转租给案外人曾文平,但是该转让协议中仅有“曾文平”的名字,没有其他相关信息,如身份证号码等,并且原告未能提供转让款支付凭证及工商部门的经营者变更登记手续,故本院认为滢滢洗车行在2017年9月18日仍然存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而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滢滢洗车行未能提供其与张海秋在2017年3月2日至同年9月18日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张海秋死亡之前与滢滢洗车行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大庆市红岗区滢滢洗车行与被告佟某某的配偶张海秋之间自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大庆市红岗区滢滢洗车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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