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市红岗区汇森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纪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洪,系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庆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苹果二村。
法定代表人:王国君,职务:经理。
被告:刘云龙,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大庆市红岗区汇森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庆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刘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庆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刘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庆庆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本金15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44460元,本息共计200460元;2.判令被告大庆庆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刘云龙对以上诉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大庆庆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陆续从原告大庆市红岗区汇森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处赊购玻璃块,先后给付了大部分款项,但目前尚欠货款156000元,且被告刘云龙是该笔债务的直接经办人,并承诺对该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大庆庆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云龙是否应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原告提供的6张货物出库单可以认定,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10日,原告陆续给被告大庆庆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玻璃块,被告刘云龙在收货人处签字,二者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大庆庆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全部给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庆庆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云龙为被告大庆庆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生产厂长,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认诺书,自愿承担还款义务,系其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故其应对该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分两段计算:第一段自最后一次货物出库之日的次日(2011年3月11日)起至起诉状之日(2015年12月11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为44460元,经本院核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段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庆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红岗区汇森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56000元及逾期利息44460元(从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本息共计200460元;
二、被告大庆庆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红岗区汇森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利息以15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刘云龙对以上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7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大庆庆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刘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存 人民审判员 王秀波 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
书记员:刘辛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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