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杏树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红岗区杏树岗镇杏树岗村。
法定代表人:张景龙,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坚,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鑫永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生,职务经理。
原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杏树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杏树岗村委会)与大庆市鑫永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永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鑫永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杏树岗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的管理费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并无条件从该土地迁出,返还占用原告的土地;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投资合同,约定被告到原告所在的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园区投资建厂,被告自2012年起每年向原告缴纳30000元管理费,如被告未按时动工、投产或停产达一年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50000元违约金并返还该土地。签订合同后,被告到原告土地上兴建厂房并进行经营,但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管理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鑫永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杏树岗村委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投资合同书一份、杏树岗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两份、用地图纸一份作为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在大庆市××岗区杏树岗镇杏树岗村民委员会均有备案,内容无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8月,原、被告签订投资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10000平方米土地,被告在该土地上兴建厂房,每年向原告缴纳30000元管理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占用该土地,但是未缴纳2016年的管理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经审查,该案由不当,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使用土地后,未按时缴纳2016年管理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缴纳2016年管理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审查,投资合同书中并未约定对原告未缴纳管理费的情形需要支付违约金并返还其占用的土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庆市鑫永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杏树岗村民委员会2016年的管理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其中675元由大庆市鑫永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由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杏树岗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洋
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
人民陪审员 王君
书记员: 刘艳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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