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市红岗区日升保温材料厂,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经营者韩万友,男,194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陶宝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龙,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庆市红岗区日升保温材料厂诉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红岗区日升保温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龙、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红岗区日升保温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97678.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425816.38元(其中,以45330袋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每袋每30天递增0.2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止为362640元;以479820.6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年6%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止为63176.38元���,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总计10234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挤塑板和珍珠岩,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货物运送到被告工地即大庆绿地庆东湿地一期项目。被告庆东湿地项目部收料员徐家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且被告庆东湿地项目部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就约50000袋珍珠岩签订了购货合同。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未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辩称,1、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公章系案外人罗伟私刻的印章,而罗伟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被海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该案尚未侦查终结,因此本案与罗伟涉嫌的刑事犯罪存在关联,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中止审理。2、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货��的义务,且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为:1、提供购货合同1份,收据1份,经审查,购物合同上有项目经理张炳炉的签字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庆东湿地项目部的公章,收据上也有项目经理张炳炉的签字,即使该公章不是被告公司所制,但因项目经理张炳炉的签字是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该合同仍为有效合同,因此,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及原告依照合同履行提供珍珠岩义务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提供2014年9月30日的编号为0060964号、2014年9月12日的编号为0060962号、2013年10月26日的编号为0060963号三张收据,经审查,该三张票据中原告送货的数量���货物名称、单价、总价均记载明确,虽没有另外签订买卖合同,但该三张收据能够证明买卖关系的事实存在,其中一张收据的时间由2014年11月30日改成2014年9月30日,改动痕迹明显,故本院认定该收据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依据购货合同的约定,每袋价格为2.6元,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载的数量予以确认,对单价认定为2.6元。由于三张票据均有收料员徐家典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提供大庆高新区民事调解书(2014)庆高新商初字第422号2页、调解笔录4页、法庭审理笔录6页、调查笔录2页、《挤塑板购销合同》4页,经审查,该组证据是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也系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该组证据中,项目经理张炳炉在调查笔录中也确了他系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庆东湿地项��部的项目部负责人,并指定了徐家典为现场收料人员,且徐家典作为收料员的身份在该案的证据中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提供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经审查,该合同系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和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其中明确约定了张炳炉为项目经理,该合同有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与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虽然为复印件,但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为:提供2017年6月5日海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经审查,该证据为情况说明,并非海安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通知书,且本案中所有的证据中均为项目经理张炳炉和收料员徐家典签字,与罗伟没有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大庆(绿地)国际城售楼处项目,被告在该合同中指定张炳炉为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张炳炉指定徐家典为该项目中的收料员。2013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挤塑板133.104立方米,每立方米为330元,货款共计43924.32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挤塑板285.9立方米,每立方米为330元,货款总计94347元,收据记载93584.7元;2014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珍珠岩90082袋,每袋价格2.6元,货款总计234213.2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张炳炉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珍珠岩,价格为每袋2.6元,2014年12月30日前被告全部结清货款,如逾期结款,每逾期30天,每袋增加0.2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共向被告工地送珍珠岩45330袋,按每袋2.6元计算,该笔货款本金总计117858元。因该四笔货款共计489580.22元,被告至今未结算,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项目经理张炳炉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且原告向被告工地供货,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具备了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本金共计489580.2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了违约条款,但该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是每逾期30天,每袋增加0.2元,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每袋增加的数额为5.4元,约定违约金过高,故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货款本金489580.2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在本院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该案原告及被告的项目经理张炳炉等人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中止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庆市红岗区日升保温材料厂货款489580.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本金489580.2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1元,其中6702元由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09元由大庆市红岗区日升保温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