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大庆市红岗区巨某石油机械加工厂与大庆北研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庆市红岗区巨某石油机械加工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杏五井东街南七路。
经营者:何晓燕,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北研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石油石化产业装备制造园4号东侧厂房。
法定代表人:鄂德刚,职务经理。

原告大庆市红岗区巨某石油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巨某加工厂)与被告大庆北研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研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某加工厂经营者何晓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巨某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机械加工费117,426.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17,42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所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5年到2016年期间,原告经常给被告进行机械设备零部件加工。2016年10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共14张送料单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应给付原告加工费117,426.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核实,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到2016年期间,原告给被告加工抽油机配件。2016年10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大庆市红岗区巨某石油加工厂交来送料单壹拾肆份,金额壹拾壹万柒仟肆佰贰拾陆元整,¥117,426.00,待办理完入库手续后入账。此款项为机械加工费。”该收条由杨淑庆签字并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财务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被告未履行给付加工费的义务。被告放弃了其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请求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视为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加工费的给付时间,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定的宽限期,故本院支持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8年10月1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北研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红岗区巨某石油机械加工厂加工费用117,426.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17,42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庆市红岗区巨某石油机械加工厂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52元,由被告大庆北研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君
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

书记员: 李雪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