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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红岗区巨某石油机械加工厂与大庆北研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庆市红岗区巨某石油机械加工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杏五井东街南七路。
经营者:何晓燕,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北研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石油石化产业装备制造园4号东侧厂房。
法定代表人:鄂德刚,职务经理。

原告大庆市红岗区巨某石油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巨某加工厂)与被告大庆北研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研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某加工厂经营者何晓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巨某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114.06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7,114.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所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等人签订四方协议,约定被告原欠大庆市萨尔图区天地行呤物资经销处货款4,211.88元及欠大庆市萨尔图区通源物资经销处货款22,902.18元(其中被告多次偿还了约10,000.00元)转让给原告,合计17,114.0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四方协议”并加盖其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内容为:被告原欠大庆市萨尔图区天地行呤物资经销处货款4,211.88元及欠大庆市萨尔图区通源物资经销处货款22,902.18元(其中被告多次偿还了约10,000.00元)转让给原告,合计17,114.0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债权转让要件,案外人大庆市萨尔图区天地行呤物资经销处及大庆市萨尔图区通源物资经销处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通源物资经销处与原告系同一个法人,故该转让系原告及大庆市萨尔图区通源物资经销处真实意思表示,经与天地行呤物资经销处核实,其亦同意转让。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四方协议”盖章情况可以确认,该转让行为被告已知悉并同意,故该债权转让成立并已生效。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由大庆市红岗区巨某机械加工部变更为大庆市红岗区巨某石油机械加工厂,故原告以大庆市红岗区巨某石油机械加工厂名义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故原告请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北研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红岗区巨某石油机械加工厂货款用17,114.06元;
二、驳回原告大庆市红岗区巨某石油机械加工厂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6元,由被告大庆北研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君
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

书记员: 李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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