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市神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兴化南街119-1。
法定代表人于竹林,职务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66902214-8。
委托代理人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运起。
原告大庆市神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物流公司)诉被告宋运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运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购车申请,并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合同书》,购买解放牌CA4170K2R5及挂车用于道路货运运输。购车价款为289185元,给付期限为2008年5月6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每月给付人民币分别为8000元。现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尚欠购车款58365元,至起诉之日尚欠利息7466元。双方约定发生争执由龙凤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购车款58365元,利息746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4%计算,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合计65831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
证据一:汽车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2008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号牌号码黑E×××××,解放牌CA4170K2R5,发动机号60008742,车辆识别代号LFWNG9MF871A08072,购车款共计289185元,分36期偿还,每期偿还8000元;号牌号码黑E×××××,卓里-克劳耐牌SXL9360TDP,发动机号无,车辆识别代号LA939VP8280SXL358。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抵押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6日双方约定黑E×××××,解放牌CA4170K2R5,发动机号60008742,车辆识别代号LFWNG9MF871A08072;号牌号码黑E×××××,卓里-克劳耐牌SXL9360TDP,发动机号无,车辆识别代号LA939VP8280SXL358抵押给原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大庆市神舟物流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4日变更为大庆市神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黑E×××××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E×××××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辆信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被告还款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至今仍欠原告购车款
58365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收据9张,欲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还款,同时也证明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这是其中部分收据,剩余收据找不到了,但是我们承认他还款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购车申请,并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合同书》,购买解放牌CA4170K2R5及挂车用于道路货运运输。购车价款为289185元,给付期限为2008年5月6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每月给付人民币分别为8000元。被告至今尚欠购车款5836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出卖号牌号码为黑E×××××的车辆,用出卖款抵偿被告尚未偿还的部分购车款证据不够充分,法庭曾释明原告是否对黑E×××××的车辆进行鉴定,原告表示申请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836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庆市神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6元、公告送达费700元,由原告大庆市神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珍
代理审判员 杨旭昕
代理审判员 毛瑞利
书记员: 潘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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