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大庆市石人沟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石人沟。
法定代表人:高海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盛华,
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
肇源县达丰糠醛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肇源县新站镇新城村南一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赵艳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
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斌,
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斌,
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第三人:王远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庆市大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斌,
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维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斌,
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大庆市石人沟渔业有限公司与被告
肇源县达丰糠醛有限公司、第三人赵才、赵臣、王远重、陈维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大庆市石人沟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戎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盛华、李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肇源县达丰糠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艳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娟、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才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兰、王喜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喜、王喜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远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斌、第三人陈维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大庆市石人沟渔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变更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的
大庆市石人沟渔业有限公司船滩放养场承包经营合同和2009年4月11日签订的
大庆市石人沟渔业有限公司船滩放养场承包经营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的承包费条款,即要求自2018年1月10日起,调整12000亩资源中6400亩水田的承包费,每年每亩按270.00元缴纳承包费至合同履行完毕为止(旱田及水面仍按原合同承包费履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22日,我公司与
肇源县达丰糠醛有限公司签订了《
大庆市石人沟渔业有限公司船滩放养场承包经营合同》,我公司将12000亩船滩放养场发包给被告公司经营,承包期限30年,自2007年11月1日至2037年11月1日。承包费每年600000.00元。后于2009年4月11日,我公司与被告又签订了上述承包经营合同的补充条款,该补充协议中将放养场用途变更为可以进行农业种植,同时,承包费条款也进行了变更,每年承包费变更至750000.00元。经核查,上述第三人是该资源的实际使用人,但他们之间转包并未全部经原告单位许可。现该船滩放养场已被被告开垦成耕地,土地价值提高,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三年间,石人沟船滩放养场每亩水田承包费价格为1050.00元,即平均每年每亩水田承包价格为350.00元左右、旱田承包价格为720.00元,即平均每年每亩承包价格为240.00元,而被告履行的每年每亩耕地承包费为62.00元左右。原告认为显失公平。多年来,因此事,我场职工、股东等多人多次到各级政府部门和我公司上访,理由是承包费太低,侵害了公司职工、股东的合法权益而要求解除合同或提高承包费。针对这一情况,经我公司研究,并经县政府同意,自2018年起,被告承包的资源中,水田每年每亩承包费提高至270.00元履行合同相对公平。因为,我公司放弃增加旱田的承包费,将该部分的利益增加到水田中,这样也是为了达到我公司对外发包水田价格的一致性。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如所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
肇源县达丰糠醛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遵照履行;2.我公司将承包地全部转包给鲁明,该转包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土地流转也是国家政策鼓励的,更何况,该转包行为也经被告书面同意。因此,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争议土地价值的提高是由于第三人大量投入,对土地进行改良,将滩涂开垦为耕地的结果。因此,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土地价值提高的利益理应归于投资者;4.承包费现在实际上是900000.00元,包括合同约定的承包费750000.00元、向王府村缴纳的150000.00元;5.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应以签订合同时的情形予以考查;6.是否能够提高承包费,双方在签订《补充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乙方在放养场内从事农业种植,目前不享受相关惠农补贴,如果政府明确乙方应该享受相关补贴,甲乙双方应继续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重新协商,适当提高承包费标准”,只有符合该条约定的情形,双方才能对承包费进行重新约定。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才、赵臣、王远重、陈维民陈述:一、原告增加承包费既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显失公平合同,是指乙方在订立合同时因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显失公平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合同的权利义务明显显失公平,在订立合同时其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是明显不公平的。合同是自愿协商的结果,双方以何种价格、何种条件进行交易与合作,原则上应当是“一人愿打一个愿挨”,外人无须干涉;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交易中价格的涨跌、起伏、差异和交易条件的瞬息万变也是正常情形;(二)显失公平状况在合同订立时既已形成,而非履行时才形成;(三)处于不公平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缺乏经验或情况紧迫。实务中,显失公平合同的形成往往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地位包括信息的掌握、经验的拥有、谈判的砝码等有较大关联性,这意味着显失公平合同对于利益受损失的一方而言,并不是其自愿接受的。法律对显失公平合同进行干预的依据也是在于确保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原则的实现,是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都能充分的、自由的表达其意志。由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在订立过程中具有意思表示方面的瑕疵,利益受损失的一方并未充分表达其意思,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因素,法律才给予救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通过平等协商,达成合意而签订的合同。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因船滩干涸无法经营,双方协商,政府同意,又签订了补充条款,开垦了耕地,并增加了150000.00元的承包费,再加上王府村的承包费150000.00元,共计900000.00元,每年每亩地的资金为75.00元。另外,开垦耕地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资金,第三人赵才承包1900亩耕地,2015年至2018年四年间共投入27300600.00元,折合合同期内每年每亩地投入资金655.00元。第三人赵臣承包2350亩耕地,改地投入15000000.00多元,折合合同期内每年每亩地投入资金500.00多元,第三人陈维民、王远重同样花费大量的费用,每亩地投入资金同样达500.00多元。据此,受损失的是本案的第三人而不是原告,获益的恰恰是原告,待承包合同到期,原告获得的是熟地。如果判令增加承包费,因承包费过高,第三人无法承受,对第三人显失公平。二、增加承包费更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三、因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得转包,被告方有权转包,转包合法有效。四、政府机关不能干预民事纠纷、司法审判。原告是独立的法人,原告行为无需其他人同意,完全是其自愿和真实的意思表示。五、原告增加承包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一、出示承包经营合同、补充条款各一份,欲证明:一、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了船滩放养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12000亩放养场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30年,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2037年11月1日止,每年承包费600000.00元,该费用在每年的1月10日前一次性缴清,承包期内,被告公司应维护好放养场沿江堤坝、闸门等设施。二、2009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原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允许被告在干涸的滩地进行农业种植,承包费提高至750000.00元。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方享受相关惠农补贴,原、被告应重新协商适当提高承包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原告说的补贴是长期的,应补贴给被告,是变更承包费的条件。而目前我方没有享受惠农补贴,故不应该调整承包费。第三人赵才、赵臣、王远重、陈维民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二、出示申请法院委托物价部门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二份,欲证明:因被告将承包的资源开垦成水田进行经营,我方因诉讼欲调整承包费,作为调整依据,我方申请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被告经营的水田周边的水田价格进行了价格认定,该认定书认定2016年至2018年三年的水田价格分别为:360.00元、360.00元及330.00元,2016年至2018年旱田的价格均为240.00元。按原合同承包价格计算,每亩平均60.00元左右。现水田、旱田的价格明显提高,再按原合同履行承包价格显失公平,存在情势变更,故我方要求调整承包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评估的是现在的价格,是滩涂经过改造后耕地的价格,没有显示出改造的成本和费用,合同是否显失公平要考察合同签订时的情形,签订时是滩涂不是耕地。因此,在本案中不存在显失公平和情势变更情形。第三人赵才、赵臣、王远重、陈维民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一、关于情势变更,本案不适用。当时签补充协议时,原告增加了150000.00元的承包费,是原告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作为原告方或懂得农业知识的人都应当知道把船滩变耕地,需要很大费用,情势变更原则是不可预见的、非商业风险情景出现。二、价格认定不具有合法性。本案中,价格是固定的,不需要价格认定,价格认定违法。三、原告提出总承包费为750000.00元是错误的,还应加上王府村的承包费150000.00元,承包费总计900000.00元。
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
一、出示被告与王府村委会的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承包原告的滩涂,因部分资源与王府村有争议,为平息矛盾,每年向王府村交150000.00元承包费。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原告与王府村并无资源纠纷,被告与王府村签订协议,原告不知情、不认可。该份协议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被告所述的150000.00元承包费不应计算到给我公司的承包费里。第三人赵才、赵臣、王远重、陈维民对此证据无异议。
二、出示被告与鲁明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将争议的土地转包给鲁明并且经原告同意。因此,被告的转包合法有效,符合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原告对此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转让协议中没有我公司签字盖章,也没有在我公司进行登记备案,原告不知情。因为被告公司证明将船滩放养场转包给鲁明,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仍然有向被告主张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而由被告向鲁明主张权利义务。本案中,我公司并没有起诉鲁明,因被告与鲁明之间的约定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是无关的。第三人赵才、赵臣、王远重、陈维民对此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第三人赵才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出示船滩放养场转让协议、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欲证明:施彩莉将船滩放养场的土地转让给我承包,承包期限为2016年2月至2037年11月1日,原告在该转让协议上盖章同意转让。原告对施彩莉和赵才之间的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它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我方不知情,没有盖章和备案。施彩莉与赵才的协议只是他们两个人之间的权利,我方只要求按照原合同的权利来履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二、出示2016至2018年船滩投入费用情况,证明第三人投入27200600.00元。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提出:该证据只是第三人赵才的自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农田改造的支出应由第三方出具证据才能作为法院的参考依据,故我方对此证据不认可。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三、申请证人王某、沈某出庭作证,证实改造耕地投入27200600.00元。原告提出该证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同意质证。本庭根据法律规定未允许证人出庭作证。
四、出示其与王某、沈某的工程协议书及施工协议共计12分,证明船滩改造耕地的投入和江坝维护费用共27200600.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提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对于堤坝的维护是乙方应尽的义务,其它费用不知情,不认可。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第三人赵臣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出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条款、被告与鲁明签订的转让协议、鲁明与我方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及地块分部图,欲证明我是现在土地的耕种者。原告对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条款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提出:其它合同均没有在我公司备案,也没有我公司的盖章确认,对我公司不产生效力。他们之间在合同中约定,对我公司不产生效力,我公司要求按照原合同履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二、出示杜蒙县政府文件一份,证明争议地块开垦土地是合法的。原渔场水位高,现在水位下降了,当水位升高可以养鱼时,恢复渔业生产。故此土地存在可变性、不确定性,一旦恢复渔业,我们四家每户投资的16000000.00元应该由原告承担。所以,不应当涨价,只有在享受国家政策时可以涨价。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是杜蒙县政府发给原告公司的内部文件,因原告公司属于国有资源,对资源处分时,应当征得县政府的同意,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合同为准。该批复不能成为被告方主张权利的依据,该批复中没有显示恢复渔业后,需要赔付被告、第三人投入条款。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三、出示本人自制的统计表7张,欲证明在争议地块滩涂变耕地的投资为16000000.00元。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提出:该组证据是第三人本人自制,并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只能算是当事人的陈述,不能按证据使用,我方不认可。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四、当庭申请证人张某、尚某、孙某、汤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当时土地是水和沙滩,他们用机械将船滩改造成耕地。原告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亦不同意质证,第三人没在举证期内提出。本庭根据法律规定未允许证人出庭作证。
五、出示证人张某、尚某、孙某、汤某的证言,欲证明:船滩改造耕地的投入为16500000.00元。原告对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提出:第三人赵臣对承包资源进行改造是事实,有投入也存在。但该投入并未向我公司申请,也未得到原告的确认。关于投入的费用16500000.00元,我方不认可,仅凭四份证言证明投入的成本证据不足。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第三人陈维民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出示土地流转承包合同,欲证明:鲁明将2000亩土地流转给我。我是现在土地实际承包人。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该合同并没有在原告公司备案,也未经原告公司同意。合同只是鲁明与陈维民之间签订的,与我方无关,原告坚持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二、出示本人自己统计的2012年、2013年、2018年船滩投入费用明细及证言共九份,欲证明:改造投入1000余万元。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提出:该证据只是第三人陈维民的自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农田改造的支出应由第三方出具证据才能作为法院的参考依据,故我方对此证据不认可。另外,对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质证后才能确定证言是否能做证据使用。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第三人王远重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出示承租耕地合同两份,欲证明:我是现在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原告质证意见与对陈维民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二、出示本人书写的用工明细,欲证明:我将承包土地改为耕地,花费的费用14730000.00元。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提出:该证据只是第三人王远重的自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农田改造的支出应由第三方出具证据才能作为法院的参考依据,故我方对此证据不认可。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通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22日,原告
大庆市石人沟渔业有限公司与被告
肇源县达丰糠醛有限公司签订了《
大庆市石人沟渔业有限公司船滩放养场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将12000亩船滩放养场发包给被告公司经营,承包期限30年,自2007年11月1日至2037年11月1日,承包费每年600000.00元。后于2009年4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上述承包经营合同的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中将放养场用途变更为可以进行农业种植,同时,承包费条款也进行了变更,每年承包费变更至750000.00元。现该船滩放养场大部分水面已被开垦成耕地,其中水田6430亩,旱田3000亩。该耕地现由第三人赵才、赵臣、陈维民、王远重耕种。
另查,2009年4月30日,被告与鲁明、施彩莉签订了合伙协议,三方共同开发石人沟船滩放养场。合伙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盈利共同分配、亏损共同承担。2010年4月15日,合伙三方又签订合伙补充协议,被告将其承包原告的资源与另两个合伙人分开经营。2012年5月22日,被告与鲁明签订了转让协议,将其在原告处承包的资源部分权利、责任、利益承包给鲁明。原告要求被告与鲁明间签订的转包合同必须遵守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条款,否则,被告与鲁明间的转让协议无效。2013年1月15日,鲁明将其在合伙中获得的资源承租给刘中旭至2037年11月1日。2013年10月30日,刘中旭将承租的耕地按与鲁明间的合同价格、条款转租给第三人王远重。2014年8月22日,鲁明与第三人赵臣签订了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鲁明将其在合伙协议中获得的承包资源租赁给第三人赵臣种植销售,合同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大合同期满(为2037年11月1日)。2014年8月26日,鲁明将合伙获得的资源租赁给第三人陈维民至2037年末为止。2016年2月29日,施彩莉与第三人赵才签订船滩放养场土地转让协议,由第三人赵才享有其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石人沟船滩放养场的资源,并享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船滩放养场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期限自2016年2月至2037年11月1日止。原告作为发包方在该转让协议中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而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告与
肇源县达丰糠醛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与鲁明、施彩莉在承包原告资源过程中,系合伙关系。鲁明、施彩莉对外流转原告资源的行为应视为合伙过程中产生的行为,该行为不影响被告与原告间的承包关系。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土地价值亦依附经济走势而增长。原、被告双方依据订立合同时所约定的承包价格远不适应现有经济水平。如继续维持原合同承包费,会导致合同显失公平且会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对于承包费应当予以适当调整。具体调整方法参照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结合当事人的自认、水田实际的种植年限、考虑被告将水域改造成水田的投入及实际改造水田亩数、收益等情况,再结合原告不增加旱田承包费以均衡水田对外发包价格等的考量,综合认定调整水田承包费每年每亩27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
大庆市石人沟渔业有限公司与
肇源县达丰糠醛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的
大庆市石人沟渔业有限公司船滩放养场承包合同和2009年4月11日签订的
大庆市石人沟渔业有限公司船滩放养场承包合同补充条款中承包费条款,自2018年1月10日起,以6400亩水田为基数,每年每亩按270.00元缴纳承包费至合同履行完毕时止(旱田及水面承包费按原合同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00元,由
肇源县达丰糠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也
审判员 杜平
人民陪审员 任雪
书记员: 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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