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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盛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邹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盛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王维东(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
李辉
邹xx
张义(黑龙江红岗律师事务所)

原告大庆市盛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让胡路区乘风庄乘风大街297-E1、E2商服10号。
法定代表人赵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维东,系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邹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邹艳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义,系黑龙江红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盛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邹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东、被告邹xx及其法定代理人邹艳华、委托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申请鉴定,本院变更审判组织成员,2016年3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东、李辉,被告邹xx及其法定代理人邹艳华、委托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一、出示并宣读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劳动仲裁事实。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出示并宣读租赁合同1份及图片4张,欲证明原告2014年11月8日将厂房出租案外人。此期间原告已经停业无需雇佣更夫。被告亲属王x借原告场地经营超市。对此被告有异议,主张被告父亲一直工作于原告的单位,岗位是门卫。死前工作1年半。不是替第三方工作,单位同事都能证明赵福祥是一直为原告工作,原告每月发放赵福祥工资。如果原告将厂房出租,应是案外人给赵福祥开支。实际地震队没告知或给赵福祥开工资。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原告确实将其厂房出租与案外人,并且原告已停业的事实。
三、出示并宣读证明1份,欲证明劳动关系存续的事实。被告主张赵福祥原是连队农工。由于没有机械,没能力承包,所以外出打工。不是因为和农场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依据该证明能够证明赵福祥生前曾经是锦河农场职工。但仅依该证明并不足以证明赵福祥与锦河农场是劳动关系,且一直延续的事实。
四、证人陈xx、郭xx出庭作证,欲证明赵福祥是经过王x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联系后,借用原告场地针对地震队的员工开设超市。证人陈xx陈述其和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巍在鸡西包工程。2014年11月赵巍用车载免提接听电话,证人听见王x同赵巍说其四舅想在厂里开超市,赵巍同意。证人郭xx陈述2014年11月,证人和赵巍在去鸡西的路上,赵巍用车载免提电话接听王x的电话,当时王x说他的亲戚要在赵巍院里开超市,后来证人曾去过这个超市,只知道是王x的亲戚开的,具体是谁并不清楚。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主张证言不属实。证人只是听说王x四舅开超市,具体情况并不了解,是传来证据。本院认为,仅凭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赵福祥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被告出示如下证据:
一、出示并宣读证明3份、户口簿2份(复印件)、医学证明复印件、亲子鉴定。欲证明身份关系。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出示并宣读火化证明复印件、注销证明、死亡鉴定2份、鉴定通知,欲证明赵福祥死亡原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出示并宣读原告办公室主任王x提供工资表2份,欲证明原告2013年8-10月给赵福祥开工资。原告有异议,主张证据来源不合法,虚假、单方制作,对真实性要求鉴定。结合鉴定结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四、证人王x出庭做证,欲证明赵福祥系原告单位门卫。证人原系原告单位办公室主任,赵福祥与证人母亲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系同居关系,其称呼赵福祥为四舅。其陈述赵福祥2013年6月27日入职,在原告处做门卫。2014年3月前每月1200元,3月后每月1500元。公司所有人都没合同。证人和赵福祥是同事。门卫取暖自己烧火,炉子烧煤,由公司提供。关于院里的板房,证人陈述其父亲向施工队借的,用于经营超市。证人吴永田、孟xx出庭作证,欲证明赵福祥是原告的更夫,证人吴永田陈述其原在租用原告厂房的地震队工作。地震队租用原告厂房后证人认识了赵福祥,赵福祥向其介绍自己是打更的,是原告的门卫,地震队自己有门卫,同时证人陈述赵福祥没有经营超市,院里的超市是地震队的老书记经营的。证人孟xx陈述其在与原告公司相邻的鑫海公司作更夫,其与赵福祥有时聊天,聊天中得知赵福祥系原告公司的更夫,而且赵福祥住在门卫。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表示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证人王x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另两个证人都是听说死者是打更的,而且也不是原告方员工,证人说法不一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庭后,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至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该两份工资表上二枚“大庆市盛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应早于“2014年4月14日”。对该结论,原告认为依该结论并不足以证明赵福祥与原告存在关系;被告认为鉴定结论真实有效,该结论与被告证明2013年8-10月给赵福祥开工资的事实相吻合。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被告邹xx系赵福祥之女。赵福祥生前在原告公司任更夫。2014年12月28日,赵福祥死于原告公司办公楼外的门卫室,此事经公安部门处理,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关于赵福祥死亡的调查结论,确认赵福祥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同时确认其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
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大庆市红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赵福祥与原告有劳动关系。2015年3月20日,大庆市红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赵福祥于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赵福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2014年,原告将该公司的办公楼租与大庆钻探工程公司地球物理勘探一公司2289地震队,租期从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双方签订了办公楼租赁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情况,原告与赵福祥如果存在劳动关系,也应是事实劳动关系,按规定,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可以依据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服务证、用人单位的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来确定,上述既有应该由原告提交的,也有应该由被告提交的,因此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原、被告都负有举证责任,目前被告提交了工资表、证人证言来证实,依据工资表能够确认赵福祥在2013年8月、2013年10月均在原告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根据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赵福祥工作地点、居住地点均为原告公司的门卫室,其在他人面前也以原告公司的更夫身份出现,同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打更人流动频繁,或许曾经有打更的事”,以上能够认定赵福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则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等来证实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赵福祥解除劳动关系,而且客观上赵福祥还一直在原告公司的门卫室工作生活,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应确认赵福祥至少从2013年8月起与原告就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大庆市盛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赵福祥从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情况,原告与赵福祥如果存在劳动关系,也应是事实劳动关系,按规定,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可以依据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服务证、用人单位的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来确定,上述既有应该由原告提交的,也有应该由被告提交的,因此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原、被告都负有举证责任,目前被告提交了工资表、证人证言来证实,依据工资表能够确认赵福祥在2013年8月、2013年10月均在原告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根据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赵福祥工作地点、居住地点均为原告公司的门卫室,其在他人面前也以原告公司的更夫身份出现,同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打更人流动频繁,或许曾经有打更的事”,以上能够认定赵福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则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等来证实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赵福祥解除劳动关系,而且客观上赵福祥还一直在原告公司的门卫室工作生活,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应确认赵福祥至少从2013年8月起与原告就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大庆市盛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赵福祥从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梁智博
审判员:邱剑
审判员:赵世霞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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