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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盛某石化产品经销限公司与安达市百花园物业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盛某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
王善果
崔保发
安达市百花园物业有限公司
孙立文(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大庆市盛某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市盛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凯。
委托代理人王善果,男。
委托代理人崔保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安达市百花园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市百花园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为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立文,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市盛某石化产品经销限公司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3)安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庆市盛某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保发、王善果、被上诉人安达市百花园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本诉事实:2006年11月6日,原告安达市百花园公司、被告大庆市盛某公司、案外人安达市百花园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关元龙四方就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给被告大庆市盛某公司的安达市百花园小区宏昌公司办公室(二期办公室)1714.89平方米、金一商都(一至三层及地下室)6416.99平方米等合计13921.84平方米的房产达成协议,关于取暖费与物业费问题协议约定每年4月1日由被告大庆市盛某公司支付原告安达市百花园物业公司取暖费、物业费共计150,000.00元,时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取暖期末止。被告大庆市盛某公司分别于2007年、2008年向原告支付取暖费、物业费150,000.00元。对于上述房产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面积与安达市房产局测绘面积以及被告自认面积各不相同,原告同意按被告自认的面积收取热费。被告自认面积为金一商都(一至三层及地下室)5795.75平方米、二层环厅3787.06平方米、二期办公室968.73平方米,合计10551.54平方米。布匹大厅地下室、家电厅地下室、菜市场地下室1097.90平方米没有供暖,不计算在10551.06平方米内。2009年度(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4月15日)原告对被告房产收取热费147,000.00元(包括承租人代交热费)、2010年度(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收取178,000.00元。2009年度与2010年度安达市热费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35.08元。另查明,被告房产二层环厅现状为闲置,室内主管线有热,主管线与暖气片断开,室内有60暖气片141片,供热排管暖气片3组。部分墙面有挂勾无暖气片。二、反诉事实:2008年度(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取暖期内,反诉原被告双方因供热问题发生争议,反诉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对反诉原告房产停止供热,经安达镇政府调解,于2009年1月18日下午恢复供热。此次停热导致反诉被告金一商都二、三层(2897.875平方米)供热设施冻裂,3个月内未修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有以下几点:一、2006年11月6日,被上诉人安达市百花园公司、上诉人大庆市盛某公司、案外人安达市百花园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关元龙四方签订交接协议中约定的合同终止时间应如何认定;二、二层环厅是否有热;三、金一商都在被上诉人停气后,其二、三层是否恢复供热;四、原审判决中认定的2009年、2010年上诉人交纳热费的事实是否有相应的依据;五、原审判决适用2005年黑龙江城市供热条例判定给付滞纳金标准是否正确;六、承租上诉人房屋的永恒婚纱、大庆福瑞邦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是否与被上诉人安达百花园公司形成新的供热合同关系,二租户是否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七、原审判决中出现的“合议庭评议认为”字样,是否属程序违法。
第一,2006年11月6日,被上诉人安达市百花园物业公司、上诉人大庆市盛某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案外人安达市百花园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关元龙四方达成房屋交接协议,约定取暖费及物业费收取标准的履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取暖期末,每年15万元。双方当事人对约定的“至2009年取暖期末”理解上存在歧义。原审法院就协议中约定的“2009年取暖期末”同“2009年度取暖期末”在词义上的不同作出了相应的解答,并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的规定,以及交易习惯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即合同履行的截止日期为2009年4月15日正确,并无不当。
第二,二层环厅内虽经实地勘查散热气有部分缺失,但依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相关规定,供热设施的更新、维修、养护由房屋所有人负责。上诉人大庆市盛某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作为该房屋所有人,有义务对屋内的取暖设施进行维修及养护。经勘查,二层环厅主管道及与二层环厅共用一个供热系统的其他房屋内均有热,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安达市百花园物业有限公司已履行了提供热力的义务。
第三,2009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安达市百花园物业有限公司对金一商都停气,于三日后恢复供热。就停气给上诉人大庆市盛某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已另案诉讼,且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就停气三日后恢复供热的事实,亦经生效判决确认。且经勘查,金一商都地下室供热总阀处有热,该商都为串连供热系统,上诉人大庆市盛某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主张金一商都三层无热,不应缴纳热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同2(二层环厅)。
第四,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安达市百花园物业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09年、2010年承租上诉人房屋的大庆福瑞邦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永恒婚纱缴纳部分热费的票据。其中2009年二承租人共缴纳14万元,2010年13.8万元。对于原审判决中认定的2009年缴纳热费14.7万元及2010年缴纳热费17.8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安达市百花园物业公司予以认可,一审判决中多认定的部分,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的诉讼请求。
第五,《合同法》虽规定供用热力合同中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本案中双方当事并未约定违约金标准,且新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为2011年颁布实施的,故原审法院适用2005年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确认上诉人大庆市盛某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应给付滞纳金的标准正确,并无不当。
第六,依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除承租公有住房外,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的规定,上诉人虽已将房屋出租,但缴纳热费的义务仍应由房屋所有人即上诉人承担。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安达市百花园物业公司并未提出追加永恒婚纱、大庆福瑞邦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且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已将二租户缴纳热费的金额从中扣除。
第七,原审判决书在认证部分多次出现“合议庭评议认为”字样,属文书书写不规范,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大庆市盛某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716.00元,由上诉人大庆市盛某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有以下几点:一、2006年11月6日,被上诉人安达市百花园公司、上诉人大庆市盛某公司、案外人安达市百花园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关元龙四方签订交接协议中约定的合同终止时间应如何认定;二、二层环厅是否有热;三、金一商都在被上诉人停气后,其二、三层是否恢复供热;四、原审判决中认定的2009年、2010年上诉人交纳热费的事实是否有相应的依据;五、原审判决适用2005年黑龙江城市供热条例判定给付滞纳金标准是否正确;六、承租上诉人房屋的永恒婚纱、大庆福瑞邦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是否与被上诉人安达百花园公司形成新的供热合同关系,二租户是否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七、原审判决中出现的“合议庭评议认为”字样,是否属程序违法。
第一,2006年11月6日,被上诉人安达市百花园物业公司、上诉人大庆市盛某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案外人安达市百花园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关元龙四方达成房屋交接协议,约定取暖费及物业费收取标准的履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取暖期末,每年15万元。双方当事人对约定的“至2009年取暖期末”理解上存在歧义。原审法院就协议中约定的“2009年取暖期末”同“2009年度取暖期末”在词义上的不同作出了相应的解答,并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的规定,以及交易习惯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即合同履行的截止日期为2009年4月15日正确,并无不当。
第二,二层环厅内虽经实地勘查散热气有部分缺失,但依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相关规定,供热设施的更新、维修、养护由房屋所有人负责。上诉人大庆市盛某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作为该房屋所有人,有义务对屋内的取暖设施进行维修及养护。经勘查,二层环厅主管道及与二层环厅共用一个供热系统的其他房屋内均有热,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安达市百花园物业有限公司已履行了提供热力的义务。
第三,2009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安达市百花园物业有限公司对金一商都停气,于三日后恢复供热。就停气给上诉人大庆市盛某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已另案诉讼,且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就停气三日后恢复供热的事实,亦经生效判决确认。且经勘查,金一商都地下室供热总阀处有热,该商都为串连供热系统,上诉人大庆市盛某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主张金一商都三层无热,不应缴纳热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同2(二层环厅)。
第四,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安达市百花园物业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09年、2010年承租上诉人房屋的大庆福瑞邦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永恒婚纱缴纳部分热费的票据。其中2009年二承租人共缴纳14万元,2010年13.8万元。对于原审判决中认定的2009年缴纳热费14.7万元及2010年缴纳热费17.8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安达市百花园物业公司予以认可,一审判决中多认定的部分,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的诉讼请求。
第五,《合同法》虽规定供用热力合同中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本案中双方当事并未约定违约金标准,且新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为2011年颁布实施的,故原审法院适用2005年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确认上诉人大庆市盛某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应给付滞纳金的标准正确,并无不当。
第六,依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除承租公有住房外,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的规定,上诉人虽已将房屋出租,但缴纳热费的义务仍应由房屋所有人即上诉人承担。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安达市百花园物业公司并未提出追加永恒婚纱、大庆福瑞邦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且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已将二租户缴纳热费的金额从中扣除。
第七,原审判决书在认证部分多次出现“合议庭评议认为”字样,属文书书写不规范,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大庆市盛某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716.00元,由上诉人大庆市盛某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宏艳
审判员:刘娜
审判员:王春光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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