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安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安达市市标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书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桂霞,黑龙江佑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永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达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宣街16—1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常冬,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盛某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静路8号。
法定代表人崔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善果。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宏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绍廷,职务经理。
上诉人安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因房屋抵押登记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3)安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于桂霞、姜永林,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常冬,被上诉人大庆市盛某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善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宏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盛某公司与宏昌公司在共同开发房地产的过程中产生经济纠纷,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和再审,最终判决双方共同开发的总造价为27339544.52元的该处房产归盛某公司所有,由盛邦公司给付宏昌公司投资款13437759.67元。由于宏昌公司已将该财产大部分卖掉,盛某公司无法实现判决所确认的权益,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到安达市房产管理处将宏昌公司所建房屋7266.34平方米予以查封,在执行过程中盛某公司得知,安达市工商局依据交通银行大庆分行(中信分公司)和宏昌公司的申请,已于1998年9月17日为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盛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安达市工商局为交通银行大庆分行(中信分公司)和第三人宏昌公司办理的98工商抵变字第4号、安工商抵字第026房产抵押登记证。安达市工商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安达工商发(1995)20号文件、安政办发(1996)40号文件《安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市房地产和乡镇、村企业对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登记的请示的批复》和安政办发(1996)24号文件《安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达市企业抵押登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安达市范围内的企业抵押城市房地产的,登记部门为安达市工商局。当年,安达市工商局为宏昌公司和交通银行大庆分行办理了一系列房屋抵押登记,盛某公司曾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安达市工商局为两申请人办理的抵押登记无效,而原审法院仅围绕98安工商抵字第25号抵押物登记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据此最高院再审亦仅针对被告颁发98安工商抵字第25号抵押物登记证的行为进行审查并判决撤销被告的该抵押登记行为。但最高院在判决中认定:如果盛某公司认为被告作出的其他抵押登记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另行依法起诉,起诉期限在本案提起诉讼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中止计算。2009年7月28日,最高院在办理98安工商抵字第25号抵押登记案的再审复查期间,交通银行大庆分行向最高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其中有两点内容:一是支持安达工商局的答辩意见。二是根据国务院金融改革的整体要求,交通银行大庆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就银行不良债权达成协议,并于2004年6月7日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2004年9月22日在《黑龙江日报》进行了公告,交通银行大庆分公司已不是该案债权的权利义务主体。鉴此,最高院将信达分公司列为承受交通银行大庆分行本案诉讼地位的被申请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盛某公司在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和再审,最终判决获得相应民事合法权益,并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为了实现原告盛某公司相应民事合法权益,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被诉抵押登记项下的房产,从而使盛某公司与被诉抵押登记之间产生了直接关系,两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按照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盛某公司不服被诉抵押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主体适格。被申请人提出的的盛某公司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依据最高院作出的(2012)行提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中已查明:“安达市工商局为宏昌公司和交通银行大庆分行办理了一系列房屋抵押登记,盛某公司一审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安达市工商局为两申请人办理的抵押登记无效,但原审法院仅围绕被告提交的98安工商抵字第25号抵押物登记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盛某公司对此未提异议,据此本案再审亦仅针对被告颁发98安工商抵字第25号抵押物登记证的行为进行审查。如果盛某公司认为被告作出的其他抵押登记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另行依法起诉,起诉期限在本案提起诉讼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中止计算”。而本案原告是在该期限内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故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根据当时生效的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应当载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该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七)项规定,抵押人应当向登记机构交验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其他必要的文件。结合上述规定,当事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交验上述证书材料。申请人宏昌公司在未取得前述证书的情况下,安达市工商局即向其核发抵押物登记证,被诉两个抵押登记行为构成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被告认为被诉抵押登记行为符合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法定程序,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诉两个抵押物登记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黑龙江省安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3月18日作出的98工商抵变字第4号抵押物登记证及1998年8月31日作出的安工商抵字第026号抵押物登记证。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安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了实现民事判决确认给盛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查封了被诉抵押登记项下的房产,从而使盛某公司与被诉抵押登记之间产生了直接关系,两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联系,按照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盛某公司不服被诉抵押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上诉人所提出的盛某公司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最高院(2012)行提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已明确“如果盛某公司认为被告作出的其他抵押登记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另行依法起诉,起诉期限在本案提起诉讼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中止计算”。此判决是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盛某公司于2013年3月4日就本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盛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上诉人所提出的盛某公司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当时生效的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应当载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该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七)项规定,抵押人应当向登记机构交验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其他必要的文件。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交验上述证书材料。宏昌公司在未取得前述证书的情况下,安达市工商局即向其核发抵押物登记证,致使被诉两个抵押登记行为构成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二上诉人认为被诉抵押登记行为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安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各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军 审 判 员 唐宝山 代理审判员 汤敬伟
书记员: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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