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畅达宏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佳苑三期中央大街五六区底层商服公寓楼1单元商服7。
法定代表人:张玉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大庆市畅达宏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庆市畅达宏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庆市畅达宏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给付租金50400元。理由如下:原审判决对事实和证据的论述错误。一、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2日已经归还车辆,合同体现取车时间,没有还车时间,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返还车辆。二、被上诉人租用车辆后,躲避消失,车辆不知道去向,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口头答应接受报案,并口头告知上诉人该车撞坏在4S店,并不给出具任何证明,上诉人凭车辆所有权手续将车辆提回并支付修车费用。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孙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大庆市畅达宏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上诉人孙某给付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2月7目日租金50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黑E99G02号宝来车辆,租金240/天。车辆黑E99G02所有人为刘格平。车主刘格平与原告存在合作协议,将该车放到原告处用于合作经营。2014年9月10日,大庆世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当日由原告工作人员孙明永将该车取回。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没有返还车辆达210天,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2月7目日租金50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该合同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租用时间不予采信。一、原告主张被告没有返还车辆。根据庭审查明,双方之间没有车辆交接手续,体现双方租赁关系的汽车租赁合同记载承租时间13年7月12日20时,而在该合同下方还车栏内承租人确认签字处有被告孙某签字,根据合同特别说明,可以认定承租人被告已经归还车辆。二、原告主张被告租车下落不明,原告方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于2014年6、7月份期间公安机关告知原告该车发生事故,由原告方去4S店修车、取车,但原告没有提交公安机关任何材料证实该事实,故对原告陈述事实不予采信。三、虽然原告提交大庆世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014年9月10日孙明永将车从4S店接走,但不能证明该车在4S店修理与本案被告有直接关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因事故导致占用车辆210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庆市畅达宏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邮寄费22元、公告费303.5元均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租车后去向不明,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仅有上诉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本案上诉人提供的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还车栏处有被上诉人孙某的签名确认,该合同内容显示被上诉人孙某已归还案涉车辆,故上诉人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大庆市畅达宏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志晶 审 判 员 刘 放 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
书记员:王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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