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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瑞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大庆北研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庆市瑞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萨大路11号-006。
法定代表人:马春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成、腾天龙,黑龙江卓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北研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石油石化产业装备制造园4号东侧厂房。
法定代表人:鄂德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庆市瑞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某公司)与被告大庆北研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腾天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按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研公司给付货款465716元;2.北研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立案之日为3493元);3.北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北研公司在瑞某某公司处购买钢材,价款共计545418.60元,仅支付74702.60元。2017年5月26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北研公司从2017年8月起每月支付货款50000元,2018年1月31日前结清全部欠款。协议签订后,北研公司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
北研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瑞某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对账说明一份、还款协议一份,欲证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北研公司在瑞某某公司处购买钢材,货款545418.60元,现在尚欠470716元,双方已经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在2018年1月31日前结清,到目前尚未给付。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北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北研公司在瑞某某公司处购买钢材。2016年2月24日,双方签订对账说明,说明中载明,双方之间采购货物总价款为545418.60元,已付74702.60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货款470716元。对账说明签订后,北研公司又向瑞某某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2017年5月26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北研公司自2017年8月起,每月向瑞某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2018年1月31日前结清,共计465716元。还款协议签订后,北研公司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北研公司在瑞某某公司购买货物的事实存在,且其亦为瑞某某公司出具了对账说明及还款协议,对未付货款金额及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北研公司应按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北研公司未到庭,未就实际拖欠货款金额发表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本院对瑞某某公司关于北研公司给付货款4657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瑞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已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北研公司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瑞某某公司关于北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北研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庆市瑞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65716元,并以4657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8元,减半收取4169元,由被告大庆北研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孙超

书记员: 魏少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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