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瑞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李跃明(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
曲某某
王维东(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瑞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毅腾商都1层商服2-2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跃明,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维东,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市瑞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5)萨商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庆市瑞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跃明,被上诉人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瑞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5)萨商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根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就业推荐合同将全部安置费用返还,并进行了适当补偿,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就业推荐合同应以案外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不是以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违法对复印件予以认定,没有证据证实是上诉人授意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咨询服务合同。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曲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上诉人只是强调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了咨询服务推荐协议,但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一份续签就业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二页备注明确约定如果进海航在三个月内上不了飞机,在海航的一切费用和办工作的18万元,还有一切费用都有王立强承担,与其他人没有关系,王立强是本案的上诉方及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曲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就业推荐合同书》及《续签就业合同书》约定义务构成违约;二、判令被告大庆市瑞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安置费10万元,及逾期返款利息15000元(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4日,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大庆市瑞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就业推荐合同书,约定被告推荐原告之子段泽宇道国企民航公司工作,原告在被告公司确定推荐工作服务前交纳18万元安置费用,汇至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王立强账户,约定款到合同生效,安置工作期限自款到起三个月内,原告代其子签订声明书,声明段泽宇委托被告办理安置事宜。
同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立强账户汇款18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供收据一份;2014年7月14日,被告出具书面说明,确定2014年8月办理完安置事宜,否则一个月内退还费用;2014年8月14日,原告之子段泽宇在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立强授意下雨案外人刘志强签订咨询服务(推荐)协议,约定段泽宇有权要求刘志强推荐空保工作,由段泽宇一次性付清服务费11万元,注明4个月内不能上机实习则全额退款;2014年8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立强向段泽宇账户汇款11万元,并授意段泽宇将此款汇给案外人刘志强,刘志强为其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到段泽宇空乘就业费11万元;2014年12月1日,段泽宇与刘志强签订《续签就业合同》,约定25日内未能办工作,则从2014年8月14日至12月25日办工作费11万元、其他费用15000元,共计125000元由刘志强承担;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续签就业合同,约定如一个月内不能办理海航工作,则将钱款打到原告账户,并且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工作安置费18万元及四个月费用12000元,共计192000元由王立强承担,合同中备注四个月费用12000元由北京刘老师承担,该合同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并由被告公司副经理王月及原告签字确认。
因被告未能办理原告之子安置工作,2015年3月30日、4月3日,被告应段泽宇要求向其朋友贾林芝汇款共计25000元;2015年4月16日、20日、22日,原告收到被告四次返款75000元,并向被告出具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
原、被告签订就业推荐书及续签就业合同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推荐原告之子就业的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返还原告中介费18万元及其他费用12000元,合计192000元。
被告在2015年后已返还75000元,仍应给付原告曲某某117000元,原告仅要求返还10万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返还原告之子,且该11万元已由原告之子转付给案外人刘志强,原告应向案外人刘志强主张返还责任的理由,被告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虽于2014年8月19日已将11万元返还给原告之子段泽宇,但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立强同时授意将此款转付案外人刘志强,且授意段泽宇与案外人刘志强另行签订就业合同,但直至2014年12月1日前,案外人刘志强也未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12月1日原告之子段泽宇与案外人刘志强签订了续签就业合同书,案外人刘志强表示愿意承担合同义务,并承担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续就业合同,被告表示愿意承担合同义务,并承担还款责任,且被告在2015年后也存在给原告退款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对合同义务的承担,即自愿承担了案外人刘志强所接收的11万元中介费的退还责任,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也可以由其子段泽宇向案外人刘志强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辩驳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2014年12月1日合同中约定,最后履约期限为2015年1月1日,故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月1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庆市瑞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曲某某中介费10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此款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诉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庆市瑞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曲某某,关于为被上诉人之子段泽宇安置工作的中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上诉人因未按约定履行安置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中介费及相关费用予以返还,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应上诉人逾期返款产生的利息损失。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已根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就业推荐合同将全部安置费用返还,并进行了适当补偿,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就业推荐合同应以案外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不是以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及一审法院违法对复印件予以认定,没有证据证实是上诉人授意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立强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上诉人之子段泽宇返还中介费11万元,同日段泽宇向案外人刘志强汇款11万元。
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续就业合同中,上诉人仍承诺继续安置工作否则退还全部费用,且在该合同中备注“四个月生活费用由北京刘老师承担”。
上述证据及事实,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综合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授意下向刘志强汇款,上诉人应承担返还中介费及其他费用的合同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庆市瑞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大庆市瑞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庆市瑞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曲某某,关于为被上诉人之子段泽宇安置工作的中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上诉人因未按约定履行安置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中介费及相关费用予以返还,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应上诉人逾期返款产生的利息损失。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已根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就业推荐合同将全部安置费用返还,并进行了适当补偿,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就业推荐合同应以案外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不是以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及一审法院违法对复印件予以认定,没有证据证实是上诉人授意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立强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上诉人之子段泽宇返还中介费11万元,同日段泽宇向案外人刘志强汇款11万元。
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续就业合同中,上诉人仍承诺继续安置工作否则退还全部费用,且在该合同中备注“四个月生活费用由北京刘老师承担”。
上述证据及事实,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综合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授意下向刘志强汇款,上诉人应承担返还中介费及其他费用的合同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庆市瑞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大庆市瑞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志晶
审判员:刘放
审判员:王鹏渤
书记员:王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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