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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燚庄鸿某经贸有限公司与肇州县利某供热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特别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大庆市燚庄鸿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卧龙路。
法定代表人史鹏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君,黑龙江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朴海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庆市燚庄鸿某经贸有限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肇州县利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州县肇州镇油田北路一道街。
法定代表人陈云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意,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毅彬,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大庆市燚庄鸿某经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肇州县利某供热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2013)庆仲(裁)字第(3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史鹏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君、朴海臣,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意、胡毅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大庆市燚庄鸿某经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大庆仲裁委作出的(2013)庆仲裁字第31号裁决书,一是仲裁事项超范围,影响了公正裁决仲裁。当庭双方认可是575.72吨,价格是370元每吨,不包括整体嫩江煤款,实际已付款693吨,但是在仲裁裁决书第10页阐述涉及嫩江1110吨的煤整体调价,超出仲裁范围。二是仲裁程序违法,违反了法定程序。该案2013年6月14日开始选定仲裁员,我方代理人闫晓峰选任仲裁员及首席仲裁员超出了我方授予给他的权利范围,另外,我方在选定仲裁员过程中,作为当事人一方应出具盖有公章的选定书或委托书。即使在2013年6月14日选定仲裁员,在被申请方提出反诉请求仲裁申请之后,亦应重新选任委托仲裁员,2013年5月23日反诉请仲裁申请书能够证实前期选择无效。被申请方提供的送达回证看,没有证明仲裁庭在选定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时向我方送达仲裁规则内容及仲裁员名册。所以不能证明仲裁程序合法。三是被申请人存在隐瞒证据的事实。综上,申请撤销上述裁决,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辩称,1、仲裁委没有超出仲裁申请范围;2、仲裁没有违反法定程序;3、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存在隐瞒证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
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大庆仲裁委员会反请求仲裁委托书,时间是2013年5月23日,证明选定仲裁员的期限。被申请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反请求仲裁通知是2013年5月23日,因申请人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确定开庭日期,我方提出反请求,申请人已经书面放弃了答辩期。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二、仲裁庭仲裁通知书,时间是2013年5月23日,组成仲裁庭的人员,剥夺我方仲裁庭选定委托仲裁员及首席仲裁员的决定。被申请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申请人只向法庭出示了开庭通知书但是未向法庭出示2013年4月17日向申请人送达的仲裁员与仲裁方式选定书,该文书由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4月17日签收,在该法律文书上明确选定己方王杰夫,由仲裁委主任选定首席仲裁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三、哈市煤31.16吨,2万元的收条复印件,嫩江的三笔煤693.28吨,价款332775.54元的收条,在利某公司的手中,拒绝出示,导致是1100吨的错误。证明嫩江的三笔煤超范围仲裁,证明质量、数量合格。被申请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据是复印件不予以质证,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证据四、三份检验报告单复印件,证明该煤合格,被申请人拒绝向仲裁庭提供,隐瞒证据,影响公正的裁决。被申请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证据是复印件不予以质证。龙煤集团化验报告单只能证明申请人提供的部分煤炭是合格的,不能证明全部煤炭合格,无法证实该批煤炭提供给被申请人,申请人证实该份原件在被申请人处,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未在双方合同中予以注明,亦无被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不能证实与本案涉案原煤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大庆仲裁委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附件、申请仲裁通知书及附件、送达回证三份、证实大庆仲裁委仲裁程序和组成程序合法。申请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该案2013年6月14日开始选定仲裁员内容看,我方代理人闫晓峰选任仲裁员及首席仲裁员超出了我方授予给他的权利范围,另外,我方在选定仲裁员过程中,作为当事人一方应出具盖有公章的选定书或委托书。2、2013年6月14日即使选定仲裁员,在被申请方提出反诉请求仲裁申请之后,应重新选任委托仲裁员,这一点已经被2013年5月23日反诉请仲裁申请书证实前期选择无效。3、被申请方提供的送达回证看,没有证明仲裁庭在选定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时向我方送达仲裁规则内容及仲裁员名册。所以不能证明仲裁程序合法。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二、大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与仲裁方式选定书及大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在开庭前2013年4月17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已经选己方的仲裁员王杰夫,并同意仲裁委另行指定首席仲裁员,证实在2013年5月23日仲裁委已将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及首席仲裁员通知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该案2013年6月14日开始选定仲裁员内容看,我方代理人闫晓峰选任仲裁员及首席仲裁员超出了我方授予给他的权利范围,另外,我方在选定仲裁员过程中,作为当事人一方应出具盖有公章的选定书或委托书。2、2013年6月14日即使选定仲裁员,在被申请方提出反诉请求仲裁申请之后,应重新选任委托仲裁员,这一点已经被2013年5月23日反诉请仲裁申请书证实前期选择无效。3、被申请方提供的送达回证看,没有证明仲裁庭在选定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时向我方送达仲裁规则内容及仲裁员名册。所以不能证明仲裁程序合法。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三、大庆仲裁委第一次2013年6月14日开庭笔录第六页复印件,证明双方对嫩江的煤价款约定为370元每吨,双方约定仲裁委没有超出仲裁范围进行仲裁,申请人在证据目录中体现了嫩江煤每吨370元。申请人质证称,当庭双方认可是575.72吨,价格是370元每吨,不包括整体嫩江煤款,实际已付款693吨,仲裁委将我方693吨煤抹掉,但是在仲裁裁决书第10页阐述涉及嫩江1110吨的煤整体调价,超出仲裁范围。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审查了大庆仲裁委员会(2013)庆仲(裁)字第(31)号卷宗材料,并针对申请人主张进行了程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申请人大庆市燚庄鸿某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晓峰,委托权限为“代为提起仲裁,代为参加仲裁程序,有调解权、和解权,有权代领法律文书。”大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与仲裁方式选定书、反申请仲裁通知书及其附件送达回证上均为申请人大庆市燚庄鸿某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晓峰签字并无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公章。申请人大庆市燚庄鸿某经贸有限公司在向仲裁庭提交的申请中表述“……燚庄公司还供应了几批嫩江煤,前几批都已结算,但2013年1月28日的575.7吨款利某公司一直没有结算,价款为356934元。……”;2013年6月14日庭审笔录第6页底部记载“仲裁员:关于嫩江煤价款问题双方能否达成一致?回答:经双方协商均认可为370元每吨。”仲裁委于2013年6月21日14时最后一次仲裁庭开庭结束前询问双方是否隐瞒足以影响仲裁裁决的证据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均明确表示没有向对方隐瞒影响仲裁裁决的证据,申请人亦未对对方隐瞒证据作出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案件,本院只进行必要的程序审理,即依据申请人申请审查:一、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二、仲裁员选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关于仲裁裁决事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范围问题。本院认为,申请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收条复印件多份,但因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同时,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中已提及嫩江煤款情况,并申请被申请人支付煤款,至于煤款价格、数量、质量、价款以及履行情况均属于合同范围内的实体问题,不属于超出仲裁协议涉及的合同范围,内容均不属于撤销仲裁审理范围。申请人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申请人该主张不成立。
关于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问题。在本案中,仲裁委于2013年6月21日14时最后一次仲裁庭开庭结束前询问双方是否隐瞒足以影响仲裁裁决的证据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均明确表示没有向对方隐瞒影响仲裁裁决的证据,申请人亦未对对方隐瞒证据作出意思表示。且申请人虽提交检验报告单作为证据,但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将该批检验报告单作为质检依据,检验报告单亦无被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本案涉案原煤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申请人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申请人该主张不成立。
关于仲裁员选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大庆仲裁委员会在选定仲裁员及送达反申请仲裁通知书及附件时,在明知申请人大庆市燚庄鸿某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未经授权且事后亦未经当事人追认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以其代理人的意见由仲裁委指定仲裁员并剥夺申请人合理答辩期,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申请人的该项撤销主张合理,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大庆(2013)庆仲(裁)字第(31)号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3)庆仲(裁)字第(31)号仲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大庆市燚庄鸿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智源 审 判 员  陈 丽 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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