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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热力公司与杨某某、大庆市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热力公司
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王树明(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
大庆市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费玉萍

申请人大庆市热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树明,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庆市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玉萍,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大庆市热力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大庆市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房地产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晓峰、被申请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树明、被申请人华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华辰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9月1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大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该约定,杨某某与华辰房地产公司就房屋买卖合同发生争议后,应当向大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杨某某将热力公司也诉至大庆仲裁委员会,并要求热力公司与大庆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但由于杨某某与热力公司之间并无仲裁协议,因此,大庆仲裁委员会对于热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无权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故申请人热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热力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事项(即裁决书第四项)与大庆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且其他裁决内容与热力无关,故本院依法对大庆仲裁委员会裁决由热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6号)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大庆仲裁委员会(2013)庆仲(裁)字第(35)号仲裁裁决书第四项。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大庆市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华辰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9月1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大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该约定,杨某某与华辰房地产公司就房屋买卖合同发生争议后,应当向大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杨某某将热力公司也诉至大庆仲裁委员会,并要求热力公司与大庆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但由于杨某某与热力公司之间并无仲裁协议,因此,大庆仲裁委员会对于热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无权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故申请人热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热力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事项(即裁决书第四项)与大庆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且其他裁决内容与热力无关,故本院依法对大庆仲裁委员会裁决由热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6号)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大庆仲裁委员会(2013)庆仲(裁)字第(35)号仲裁裁决书第四项。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大庆市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东辉
审判员:于志友
审判员:王丹

书记员:曹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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