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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渴望冷饮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渴望冷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光明产业新城1号。法定代表人:李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渴望冷饮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已经在大庆市经过了两级法院的审理,并已经生效,因此,被上诉人又在青冈县人民法院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大庆市龙凤区法院提起的诉讼是以定金合同为由要求返还定金,而在青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要求被告返还尚欠的土地转让金及利息损失,从而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该认定明显错误。因为双方之间两次诉讼依据的是同一事实、同一份合同,而且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请的主张就是大庆法院未予支持的部分,因此,本案明显构成重复诉讼。二、在大庆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被上诉人在起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均明确自认上诉人已经偿还其465万元的款项,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又否认了其自认的事实,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未予采纳其反言的意见,对其否认的事实未予支持。因此,其在本案中依旧坚持其反言的主张,同样不能予以支持。三、本案不应当支持利息。双方之间的纠纷不是借款合同纠纷,既然案件事实已经被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且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那么更没有任何依据支持其关于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明显属于错误。王某某辩称,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之前的案件案由是定金合同纠纷,本案确定的案由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者法律关系不同,不能认定为重复诉讼。另外,在大庆法院审理时,被上诉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了其自认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如果上诉人能够举示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了案涉的81万元款项,我方就认可,如果举示不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还款,那么我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王某某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金81万元及利息41.472万元,合计122.47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被告经10次转账返还原告384万元土地转让金,尚欠116万元,扣除大庆市龙凤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5万元,李宝忠给付10万元,剩余81万元未返还。二、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8%计息标准过高,应按普通借款年利率6%计息,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7年12月14日共计64个月81万元,按80%赔偿损失,认定利息损失为20.73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给付被告土地转让金返还及赔偿损失问题。第一、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被告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土地转让金500万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起诉后,本院经三次开庭审理,给予原、被告充分时间到相关银行对往来账,根据双方的证据,本院确认尚有81万元被告未返还原告。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主张尚欠原告35万元未返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原告请求利息损失,是因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普通借款可支持6%年利率标准,同时结合被告占有原告资金时间及金额,又因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对被告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是明知的,亦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利息损失,被告按80%责任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利息损失)20.736万元。第三、被告主张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已经大庆市两级法院审结,已进入执行程序,无需重复审理,原告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在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是按定金合同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原告自认被告返还465万元,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了自认的事实。原告在本院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尚欠的土地转让金及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起诉,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所述,被告大庆市渴望冷饮有限公司,应依法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返还原告王立军81万元,赔偿原告王立军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0.736万元,合计101.736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庆市渴望冷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立军81万元;二、被告大庆市渴望冷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军利息损失20.736万元。本院二审期间,大庆渴望冷饮公司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398号案件中王某某提交的起诉状一份,证实王某某在大庆市龙凤区法院审理时明确自认被上诉人已经偿还其465万元款项的事实。证据二,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398号案件庭审笔录四份,证实王某某在大庆市龙凤区法院开庭审理时明确自认被上诉人已经偿还其465万元款项的事实。证据三,(2015)龙商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民终223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经过大庆市两级法院审理确认了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465万元款项的事实和对被上诉人的反言未予支持的事实,以及本案的事实属于王某某重复起诉的事实。证据四,王某某的银行存取款交易明细单据3张,证实大庆渴望冷饮公司偿还王某某款项的事实。证据五,龙江银行大庆龙凤支行业务核算单一张,证实×××账号的银行卡系王某某持有的事实。证据六,昆仑银行取款明细单5张,证实大庆渴望冷饮公司偿还王某某款项的来源。王某某质证认为,对大庆渴望冷饮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1、2、3、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1.王某某虽在大庆龙凤区法院审理时自认收到大庆渴望冷饮公司465万元款项的事实,但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了该项自认,因此还需要大庆渴望冷饮公司实际举证,已证实其还款的事实。2.尾号0783的银行卡虽是王某某的银行卡,该银行卡即使收到了48万元款项,但是也不能证明该48万元就是大庆渴望冷饮公司的还款。3.王某某在大庆法院诉讼的主张是要求大庆渴望冷饮公司返还定金及利息,但是本案王某某诉讼的主张是要求大庆渴望冷饮公司偿还剩余的款项,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构成重复诉讼。本院认为:1.王某某对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39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起诉状、判决及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6民终223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对大庆市渴望冷饮公司提交的关于王某某银行支取款明细,因王某某对大庆渴望冷饮公司主张的该款是其公司汇入的款项这一事实不予认可,大庆市渴望冷饮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款系由其公司汇入,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3日,王某某与大庆渴望冷饮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大庆渴望冷饮公司将位于大庆市龙凤地区龙南八路龙建街南面积为2683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某某,大庆渴望冷饮公司同时保证通过挂牌形式把该块土地转让给王某某,并保证该块土地为商住建设用地。该块土地转让总价格为人民币3000万元,大庆渴望冷饮公司负责将该地块列为老城区改造工程并取得相关的政策优惠。另外双方还约定王某某在合同签订后要向大庆渴望冷饮公司交付定金人民币500万元。同时双方还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协议签订后,王某某按约定向大庆渴望冷饮公司交付了500万元定金,同时,王某某先后为后期开发工作投入人民币36万元。后来,由于该地块存在权属争议等原因,该《土地转让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王某某遂要求大庆渴望冷饮公司按照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其定金并赔偿损失,大庆渴望冷饮公司拒绝给付,王某某遂诉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立即给付原告535万元,并给付原告为后期开发实际支出的费用36万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95.25万元。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5)龙商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该案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对王某某提出的依据定金罚则给付其赔偿的主张未予支持。另虽然大庆渴望冷饮公司未能提交83万元的付款凭证,但结合大庆渴望冷饮公司的陈述和王某某起诉状及庭审中作出的2014年大庆渴望冷饮公司共计偿还其465万元还款的自认,依法酌定大庆渴望冷饮公司已经偿还完毕465万元的事实,同时,该判决对王某某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作出的撤回自认收到465万元还款的意见未予采纳。大庆市龙凤区法院的该一审判决作出后,王某某并未上诉,大庆渴望冷饮公司对于一审关于利息的判决不服,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对原判予以维持。2017年5月18日王某某向青冈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大庆渴望冷饮公司返还其欠款83万元及利息37.184万元。王某某提起该诉讼主张系依据其与大庆渴望冷饮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及其主张的大庆渴望冷饮公司未偿还其欠款83万元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王某某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某某在2015年7月20日已经以大庆渴望冷饮公司为被告提起了诉讼,虽然在该诉讼中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大庆渴望冷饮公司双倍返还其定金并给付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该《土地转让合同》中已经排除了定金罚则的适用,因此,并未支持王某某提出的要求大庆渴望冷饮公司按照定金罚则给付其金钱债务的主张,即该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定金返还纠纷,且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了大庆渴望冷饮公司已经偿还王某某465万元款项的事实,王某某对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的该判决并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系对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在前诉中未支持其诉讼请求的部分提出的诉讼。从以上事实分析,王某某对本案提起的诉讼,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即法律关系相同,虽在具体诉讼请求方面有所不同,但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王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对其起诉予以驳回。王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大庆市渴望冷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渴望冷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3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庆渴望冷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仁,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3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809元退还王某某;上诉人大庆市渴望冷饮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6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朱 丽

书记员:韩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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