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海某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鑫泽加油站,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万峰路87号。
负责人:聂林,该加油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陈更道,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元洪,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庆市海某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苑晟涛,黑龙江苑晟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大刚,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庆盛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货物集散中心B1-2-3。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大庆市城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滨州线150公里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大庆市海某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鑫泽加油站(以下简称鑫泽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大庆盛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大庆市城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庆市海某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鑫泽加油站负责人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更道、王元洪、被上诉人刘某委托代理人苑晟涛、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大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大庆盛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大庆市城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问题,因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审被告王某某向被上诉人刘某出具了借据,且王某某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虽在一审中主张自2009年9月9日起所偿还的部分款项为另笔欠款(360万元),在二审中亦主张欠据与借款合同并非一个法律关系,但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刘某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四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上诉人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任一借款人主张权利均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对于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管辖错误以及原审法官应当回避的主张,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一审法官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证据理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庆市海某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鑫泽加油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邹吉东
审判员 陈丽
代理审判员 王宣
书记员: 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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