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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沿湖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庆高某某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 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黑龙江省大庆沿湖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明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赵希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大庆市沿湖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湖城公司”)不服大庆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庆高某某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1日,大庆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庆高某某字(2014)第6号裁决:沿湖城公司向赵希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40元、2013年9月份工资473元。申请人沿湖城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庆高某某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申请人可以随时终止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用工关系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庆高某某字(2014)第6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赵希英答辩称,2010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工作,担任保洁工作人员,2013年9月8日,申请人安排被申请人进行楼顶积水清理工作,该项工作并非被申请人职责范围之内,因此,被申请人未按申请人要求完成工作,2013年9月11日,申请人单位副主任告知被申请人其已被辞退。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该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的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然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但是申请人在通知被申请人离职时,应当全额支付被申请人在职期间应得的工资。另外,被申请人的辞退决定并非由单位的人事部门做出,而是由申请人单位的中层领导做出,该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9月共11天的工资共473元,经济赔偿金7740元,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大庆市沿湖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大庆市沿湖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东辉 审 判 员  于志友 代理审判员  傅 佳

书记员:田蕾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违反法定程序的;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能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没有仲裁协议的;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爱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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