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市民玺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奥优商务中心新城街569号。
法定代表人李凤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杨,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大庆市民玺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玺公司)与被告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玺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1时30分,被告栾某驾驶黑ES0406号五菱面包车在让胡路区中央大街南段阳光佳苑西门南侧由南向北行驶,由于注意力不集中,未能保持安全车速,与停驶的原告民玺公司黑ETB117号出租车尾部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民玺公司黑ETB117号出租车经鉴定车辆损失额为3185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另外,车辆在让胡路区广达汽车修理部进行拆解花费拆解费200元,后车辆经让胡路区爽安汽车修理厂修理4天。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3185元、拆解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营运损失8天×300元=2400元,合计6785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栾某驾驶车辆注意力不集中与原告民玺公司停驶的车辆尾随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起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经鉴定车辆损失额3185元、拆解费200元和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民玺公司的黑ETB117号车辆属客运出租汽车,故原告有权主张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本院参照《大庆市客运出租汽车运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营运损失按每日270元标准予以保护,经计算营运损失为1350元(270元/天×拆解1天+维修4天),上述损失合计5735元,被告栾某应予赔偿。被告栾某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大庆市民玺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573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宇
书记员:顾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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