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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橘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乾某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庆市橘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东城领秀华彩园B座底层。
法定代表人:刘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乾某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服务外包产业园C1-3座701、703、711、718、719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黑龙江省乾某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大庆市。

原告大庆市橘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橘子网络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乾某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某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橘子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岩、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岩岩、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乾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橘子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9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提供E校信手表给被告销售,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销售一代E校信手表欠原告货款5840元,欠二代手表41块(单价340元),共欠原告货款19780元,由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乾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张某辩称:2015-2017年期间其在乾某公司任职,负责儿童智能手表销售工作,已将负责的销售款项交到乾某公司,其给原告出具的19780元欠据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乾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提供E校信APP软件给用户使用,并免费安装。原告为乾某公司提供E校信智能手表、技术支持、软件维护和产品售后。手表单价260元(含税),乾某公司承诺智能手表销售只与原告合作,价格变动由双方协商决定,乾某公司进行市场销售,将产品销售完毕结款给原告。
2.欠条一份,欲证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乾某公司员工张某与原告就合作协议所欠款项进行对账确认,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至2015年10月12日,共欠原告一代手表款5840元,二代手表41块,单价340元,合计为19780元。
经质证,被告张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乾某公司未出庭,故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法定的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乾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乾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欲证明其给原告出具欠条是代表乾某公司的职务行为,与其本人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乾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提供E校信APP软件给用户使用,并免费安装。原告为乾某公司提供E校信智能手表、技术支持、软件维护和产品售后。手表单价260元(含税),乾某公司承诺智能手表销售只与原告合作,价格变动由双方协商决定,乾某公司进行市场销售,将产品销售完毕结款给原告。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销售一代E校信手表欠原告货款5840元,欠二代手表41块(单价340元),共欠原告货款19780元,被告张某是被告乾某公司的员工,代表乾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对上述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9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系被告乾某公司的员工,其代表乾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乾某公司对其职务行为承担责任,张某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乾某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大庆市橘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780元;
二、驳回原告大庆市橘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乾某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王庆娟

书记员: 常松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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