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格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高新区科技孵化器*期工程*号孵化器**号。法定代表人:魏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冬梅,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伟,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动力区健康路80号1层3号。法定代表人:田磊,职务经理。
上诉人环保科技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2264号民事裁定书,判决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上诉人货款3486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龙凤区人民法院已经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起诉,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向龙凤法院起诉时没有鼎晨公司,本案也不是简单增加一个鼎晨公司为被告。龙凤区法院以建安集团不是合同相对人为由驳回了诉求,不能代表本案的被上诉人就不是合同相对人,不能代表鼎晨公司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以及供销产品明细,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诉人将348600元的水处理设备交付了被上诉人。合同中加盖了建安集团的技术专用章,在委托人处加盖了鼎晨公司的公章,能够证实是被上诉人建安集团委托被上诉人鼎晨公司购买上诉人的水处理设备。建安集团称加盖的技术专用章不能代表集团行为,让人难以信服。因为这公章是建安集团加盖的,并且加盖在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这是典型的对产品购销合同内容的确认。至于为什么没有加盖公章,那是建安集团公章使用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据此否认双方形成购销合同关系。鼎晨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的受托人处加盖公章,表明是受建安集团的委托,代为购买水处理设备,建安集团应当承担委托义务。即支付给上诉人货款的义务。二被上诉人之间授权不明,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环保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本金348600元及利息损失;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履行地在大庆××胡路区铁人大道与××路交叉口处西北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准时将设备保质、保量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依法将被告诉到法院。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经以买卖合同为由在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给付货款3486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龙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非买卖合同相对人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己生效。现原告再次起诉,虽然增加了一名被告,但因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仍然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需要法院裁判的事实仍然是法院己经进行过审理的事实,故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大庆市格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上诉人后诉与前诉虽然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但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并不相同,本案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裁定驳回起诉属理解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大庆市格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黑龙江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2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226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癸成
审判员 徐荣红
审判员 陈 艳
书记员:王宇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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