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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杰洁保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杰洁保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元会,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赵文波,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市杰洁保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洁保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庆高新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杰洁保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庆民二终字第52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匚人民法院作出(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杰洁保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6月6日,原告朱某某借用江苏南通六建大庆二处的资质,以江苏南通六建大庆二处名义与被告杰洁保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朱某某为被告杰洁保鲜公司承建其所属的恒温库、办公楼及库房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4条第2款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建筑面积每平米柒佰贰拾元人民币(大写),以最终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该合同约定恒温库的竣工日期是2003年7月25日,办公楼和库房的竣工日期是2003年10月25日;该合同第4条第4款约定,“(一)本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为:工程拨款分三次进行:①地基至地圈梁止,拨该项工程的70%(5日内);②主体封顶,拨该项工程的70%(5日内);③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内除扣留工程造价10%的款项作质保金外,余款一次性付清。(二)质保金支付:2004年4月15日,付工程造价的5%;2004年10月30日,付工程造价的5%”;该合同第10条约定,“若因甲方资金不能按时拨付,造成乙方误工,其损失甒方予以补偿,工期顺延”;发包单位处加盖“大庆市杰洁保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委托代理人、经办人处署名“史景林”;承包单位处加盖“南通六建大庆二处合同专用章”印章,委托代理人、经办人处署名“朱某某”。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面积为3393平方米,被告杰洁保鲜公司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64500元,代履行工程款人民币696678元,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61178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以江苏南通六建大庆二处名义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杰洁保鲜公司支付工程款,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2006年2月20日,原告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杰洁保鲜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由于原告未缴纳诉讼费,法院以不缴纳诉讼费为由,裁定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原审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杰洁保鲜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办理注销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借用江苏南通六建的施工资质并以其名义与被告杰洁保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因朱某某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杰洁保鲜公司与朱某某之间的承包行为系违法承包行为,故被告杰洁保鲜公司与朱某某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申请证人马彦成、陈学峰出庭作证证明在时效期间内,原告每年均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对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按一口价的方式进行结算,被告主张依鉴定结论进行结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将鉴定报告项目中的价款从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在3393平方米的工程中有未完成的工程量,经法院释明,被告对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申请鉴定,故法院对被告要求将原告未完成工程的价款从应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虽属无效合同,但被告杰洁保鲜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人民币2442960元(3393平方米×720元/平方米=2442960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64500元,代履行工程款人民币696678元,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61178元,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81782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52439元,不足部分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即2003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应自2003年10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人民币8524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自2003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47566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475661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庆市杰洁保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52439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475661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一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能够证实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因此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就涉案工程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但上诉人在庭审时称述,其在被上诉人所完成工程的基础上进行了续工,应视为其已接收了被上诉人所完成的施工成果,在上诉人未进一步举证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视为该部分工程经验收合格。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拒不申请对被上诉人未完工部分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工程价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2324元、邮寄费88元,由上诉人大庆市杰洁保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边 坤 审 判 员  刘振影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书记员:邢智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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