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星星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庆石油管理局运输公司运输五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武,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市星星物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庆市星星物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大庆市星星物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上诉人大庆市星星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智源 审 判 员 赵 楠 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
书记员:顾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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