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香江时代广场2-13号楼。
法定代表人赫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长顺,男,汉族,大庆市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庆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市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庆市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长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王庆峰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起,原告分多次向被告明某物业公司供型煤,由被告公司的员工赫英宝、李国力收到货物,两人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及入库单共计52张,每张收条及入库单均写明了型煤的数量,部分入库单中写明了每吨型煤单价为440元,共计型煤款356400元,后被告给付型煤款170000元,尚欠186400元。另查,赫英库系被告明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赫明的父亲,赫英库系实际经营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对李国力的录音证据中记载,李国力与赫英宝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并对其与赫英宝为原告出具收条及入库单的行为予以认可,同时对原告陈述被告明某物业公司欠款的事实亦未否认。原告提交的对赫英库的录音证据中记载,原告:“你这里,刚才我给你拢了一下,你还得给我186400元呢”,赫英库:“是吗,老王大哥”,原告:“你还答应给点利息,咱俩给账对一下呗,最起码咱俩到一起”,赫英库:“那对啥账,那不都有手续吗,对啥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对李国力的录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公司供型煤的事实存在,且李国力及赫英宝系公司的员工并收取了原告所供型煤;同时证明了赫英库系被告明某物业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及欠原告型煤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对赫英库的录音证据可以认定,尚欠原告型煤款额为186400元,因赫英库系被告公司实际经营人,其在录音中陈述可以代表被告公司,故认定被告公司欠原告型煤款的事实成立。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向被告送达了相关证据材料及手续,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就应给付原告货款,故利息起算日应自收取货物时间起算,而原告主张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主张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也未超过相关计算标准,本院对其请求的利息32996.95元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大庆市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原告王某某货款186400元及利息32996.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庆市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李国力、赫英宝、赫英库均不是其公司员工,但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公司没有开展业务,也没有进行过工商年检,已经自行注销,也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审期间,原告举证证实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1元及邮寄费88元,由上诉人大庆市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智源 审 判 员 陈 丽 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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