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市昊晟宇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强路11号16门。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金贵,系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创业庄铁东街6号。
法定代表人兰守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法律干事。
原告大庆市昊晟宇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存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金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原告变更名称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适格的主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二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提供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货款给付日期为合同签订后下一年的年底,即2013年12月31日前,故原告要求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罚息计算,未超过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昊晟宇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849466.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49466.36元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罚息计算)。
案件受理费6148元,由被告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 存
书记员:刘辛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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