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市昆仑山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七区联谊新天地337室。
法定代表人李冬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微微,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宏伟园区。
法定代表人龙五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大庆市昆仑山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山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腾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微微、被告创业腾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昆仑山公司与被告创业腾某公司签订彩钢板等生产物资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1日给付原告货款84751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47516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2014年全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对自已的请求应举证证明。
庭审中,原告昆仑山公司举证如下:
1.彩钢板等生产物资买卖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2.发票一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据了金额为847516.00元的发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创业腾某公司举证如下:
收条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针对847516.00元的货款创业腾某公司已经付款124000元,昆仑山公司已接收此款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8日,原告昆仑山公司与被告创业腾某公司签订一份彩钢板等生产物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昆仑山公司按约定将价值847516元的生产物资按期交给被告创业腾某公司,并经验收合格。此后,被告创业腾某公司给付原告昆仑山公司货款124000元,余款723516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昆仑山公司与被告创业腾某公司签订的彩钢板等生产物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和相应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创业腾某公司未按期给付货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承担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因原告放弃了2014年全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昆仑山经贸有限公司货款共计72351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98元,由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闫子路
审判员 魏彤
代理审判员 郭佳雪
书记员: 任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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