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六街。法定代表人:陈德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58委。负责人:李慧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安市龙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镇新民街新民西四巷4号。法定代表人:张燕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军,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武安市龙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日昇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吊车费、拖车费共计12100元,车辆损失费23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投保人武安市龙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与被告签订关于冀D×××××、冀D×××××号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头车保险金额为256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90000元,并将原告列为两份保单的保险第一受益人,对两份保单上所投保的险种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3月20日,该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昇昌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佳木斯分公司”)、第三人武安市龙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昇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被告中国财保佳木斯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第三人龙安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是涉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但不是该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亦无权行使合同权利。我国《保险法》并未赋予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享有直接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的规定,被保险人享有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法定权利。因此,原告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行使涉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请求权,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英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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