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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日上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日上仪器制造有限公司
孙宝富(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王荣宝(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日上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禾丰路22-1、22-2号。
法定代表人:段景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富,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宝,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市日上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日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富,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宝均到庭参加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上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2010年9月18日到上诉人处担任销售工程师工作,2013年9月17日离职。
2016年6月8日被上诉人向大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2.一审判决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唯一证据是被上诉人的能够提供的唯一证人许晓南的证言,上诉人认为该证言为孤证,且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存在漏洞,该证人没有亲自到过日上公司,对日上公司的基本环境讲述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前提下,采信该证据,应该予以纠正,实质上一审法院已经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从而采信了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
3.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拖欠其提成一事,且一审法院违法认定证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2013年度提成一览表,没有给予上诉人对公章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的机会的情况下,予以认定违法法律规定。
日上公司在二审调查中变更部分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但是我方在一审时主张被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在这一问题上一审判决并未进行审查及论述,本案的诉讼时效是15天,即被上诉人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的仲裁时效根据一审查明被上诉人在2013年已经与上诉人终止了合同关系,而在2016年6月8日才向仲裁委员申请仲裁,通过时间的对比,被上诉人已经明显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基于仲裁为诉讼的前置程序,被上诉人在超过了仲裁时效的前提下已丧失了诉讼的胜诉权。
2.被上诉人提供的许晓南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在证言中证人陈述总经理的办公室在三、四楼,实际总经理的办公室在二楼,而且原审只有一名证人,一审判决中论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该证人证言,但本案其他证据是书证与该证人证言无法相互佐证,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前提下,违法法律规定,采信该证据,应予纠正。
胡某某辩称,自2014年至2016年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前,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主张过拖欠的销售提成,陪同被上诉人一起去找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段景峰的就是本案的证人许晓南,其证言的核心内容是证明此期间曾多次陪同被上诉人找段景峰索要拖欠的销售提成,至于在索要的过程中有一些细节证人无法完全记清楚并不影响该份证言的证明效力。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13,003元(2012年133,243元,2013年79,76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9月18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三年,工作岗位是销售员,劳动报酬方式为每月最低工资800元,并根据销售额提成。
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被告拖欠原告销售提成款133,243元,2013年被告拖欠原告销售提成款79,760元,共计213,003元。
2016年6月8日,原告向大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劳动法律关系成立。
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原告按劳动合同履行了工作义务,被告依法应支付劳动报酬。
原告主张的销售提成款符合其工作性质,被告应支付其销售提成款。
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一审法院审查,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正当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销售工资213,00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日上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着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胡某某向法院提供(2016)黑06民终3122号民事判决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与本案相同类型也就是事实和证据完全一致的另一案件已由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日上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该判决中的当事人吕化坤在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所以与本案在性质上是不同的,而且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我方对于本案相同的证据并未予认可,所以被上诉人的此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法院生效文书,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胡某某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审理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胡某某申请仲裁时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2.日上公司是否存在拖欠胡某某提成款的事实。
关于胡某某仲裁时效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庆市日上仪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法院生效文书,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胡某某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审理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胡某某申请仲裁时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2.日上公司是否存在拖欠胡某某提成款的事实。
关于胡某某仲裁时效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庆市日上仪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铁峰

书记员:赵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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