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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新达能油田设备有限公司与新黎某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庆市新达能油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解放村七街。
法定代表人:薄立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黎某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环城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郑振晓,职务: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第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
法定代表人:孙龙德,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大庆市新达能油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能公司)与被告新黎某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黎某公司)、第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达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被告新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第三人石油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达能公司诉称,被告新黎某公司是第三人石油管理局的供货商,自2012年起双方签订八份《机电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要求交付了防爆器材,第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尚剩余货款1,535,468.95元(含16%增值税)。2018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对第三人的该1,535,468.95元(含16%增值税)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为确认上述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现提起确认之诉,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请求判决被告为第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开具转让的1,535,468.95元债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被告拒不开具,则原告代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新达能公司在诉讼程序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撤回。
被告新黎某公司辩称,承认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第三人石油管理局辩称,石油管理局没有收到被告新黎某公司向第三人送达的口头或书面的通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转让债权需要向债务人做出通知,石油管理局收到的是原告送达的,所以通知主体不合适。石油管理局虽然收到了一张落款为新达能公司的通知书,但是该通知书上未加盖该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其他人的签字,无法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因此第三人也对该转让通知不予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是:一、被告方与第三人签订了八份基建设备买卖合同且被告依据合同履行供货义务。二、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以有效方式送达给第三人。庭审中,原告新达能公司出示了特快专递回执及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与2018年12月1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新黎某公司将其向第三人石油管理局履行8份机电设备买卖合同而应受到的货款1,535,468.95元(含税)全部转让给原告,此后又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第三人。庭审中被告新黎某公司方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石油管理局承认已收到原告新达能公司邮寄的通知,但对通知的主体及通知内容有异议,认为通知的主体应当为本案的被告,通知的内容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在法条中未规定通知的主体,在本案中原告方以正式文件的方式通知了第三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债务转让协议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第三人所称的,通知的内容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在庭审中原告方对通知内容予以认可,能够证明通知内容为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程序中,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撤回,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将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1,535,468.95元(含税)转让给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第三人以通知的主体不当,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且认为通知内容的形式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并未就通知的主体进行明确规定,债权转让协议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没有实质的影响。第三人认为债权转让通知没有签字、盖章形式不合法。签字或盖章的行为,是行为主体对其意思表示的确认,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说明,该通知内容为原告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多次与第三人沟通。据此,第三人对债权协议的效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大庆市新达能油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黎某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新黎某防爆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平
审判员 王慧
人民陪审员 赵玉婷

书记员: 王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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