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市新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强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刘天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靖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艳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大庆市新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新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靖宇、左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新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2014年至2015年度物业费5792元及延期交费利息726元,共计6518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2014年至2015年度物业费5792元,经原告催缴被告仍拒不交付各项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及承担诉讼费。
曾某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相应资质及收费许可,且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费义务,逾期不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为2895.30元、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为2895.3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该请求低于双方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欠费情况结合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经计算原告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欠费利息为275.05元(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日);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欠费利息为101.34元(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日),利息合计376.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支付原告大庆市新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度、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合计5790.60元,并支付利息376.39元,合计6166.9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大庆市新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23.75元,原告承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桐
书记员:陈帅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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