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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新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文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庆市新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刘天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晓艳,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唐靖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仿,女,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大庆市新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文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新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晓艳、唐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服务资质及收费许可,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交费义务,逾期不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对其有利的证据以反驳原告的主张,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6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新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欠费1055元及利息63.30元,共计111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董凤

书记员:于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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