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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新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丁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庆市新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强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刘天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靖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艳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大庆市新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新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靖宇、左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新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2012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物业费合计1866元及延期交费利息312元,合计2178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2012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的物业费合计1866元,经原告催缴被告仍拒不交付各项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利息及承担诉讼费。
丁某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相应服务资质及收费许可,且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交费义务,逾期不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2012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均为3128.99元,因丁某所在单位已经为其支付上述各年度100平方米物业费2507元,现丁某尚欠2012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均为622元,合计欠费金额为1866元。关于原告利息请求。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该请求低于双方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欠费情况结合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经计算原告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欠费利息为96.41元(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日);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欠费利息为59.09元(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日);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欠费利息为21.77元(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日),利息合计177.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支付原告大庆市新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合计1866元,并支付利息177.27元,合计2043.27。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大庆市新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23.50元,原告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桐

书记员:陈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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