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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斯某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谢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庆市斯某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山堡村前丁家窑51号2门。法定代表人:李国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淑明,女,系该单位职工。被告:谢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琦,系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8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谢明亮多次从原告处进润滑油等产品共计5082元,被告承诺尽快还款,但每次原告索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给付,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被告辩称:被告不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原告的业务员以原告的名义在大庆市龙凤区铺设其公司的斯某防冻液、齿轮油、机油,委托被告在其特种焊接修理店对三种产品进行销售。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三种产品均存在质量问题,防冻液没有沸点导致车辆在高速行驶中开锅,齿轮油密封不严,壶底出现杂质造成润滑不佳,导致齿轮咬合损坏,机油行至一千公里时机油灯报警,温度过高车辆无法正常使用,没办法被告只能给顾客重新更换领航品牌产品进行赔偿,因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受到较大的损失,被告将向质监局和工商部门进行举报维权。大庆市斯某润滑油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斯某润滑油销售清单8份,其中2015年4月8日一张销售清单为王陶签字,并没有被告谢明亮本人的签字,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余7份销售清单能够证实在2015年3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120元,2015年4月2日欠原告货款1172元,2015年5月11日欠原告货款864元,2015年6月22日欠原告三笔货款分别为158元、340元、148元,2015年6月30日欠原告货款148元,合计5950元。本院对这7份销售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至6月30日期间,被告谢明亮在原告处购买斯某防冻液、齿轮油、机油三种产品,共计欠原告货款595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868元,还剩5082元未给付。
原告大庆市斯某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江淑明、被告谢明亮及其诉讼代理人安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谢明亮从原告大庆市斯某润滑油有限公司购买防冻液、齿轮油、机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冻液、齿轮油、机油三种产品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不应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并未就产品质量不合格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也向被告释明,是否对其主张的不合格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但被告明确表示将向质量监督局和工商部门举报进行维权,不在本案进行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销售清单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5950元,原告自认已给付868元,故被告还应给付5082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明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斯某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50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谢明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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