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振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0-11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渊弢,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阳普泰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9层902室。
法定代表人秦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国峰,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振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职工。
原审被告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职工。
上诉人大庆市振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阳普泰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普泰公司)、原审被告孙某某、杨某某、王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庆市振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党渊弢、被上诉人北京金阳普泰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毕国峰、原审被告孙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蒋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振远公司由于资金紧张,于2011年12月21日与原告金阳普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共借款27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约定利息为月息3%,被告孙某某、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被告蒋某、王某于2011年12月21日向金阳普泰公司出具了保证书,为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金阳普泰公司按约定将275万元转入振远公司账户。至2011年12月31日前,振远公司只偿还了借款本金85万元,并偿还了2011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26900元,剩余借款本金190万元未偿还。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另行达成借款补充协议,原告金阳普泰公司同意被告振远公司在2012年9月30日前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仍按原协议即月息3%执行。被告孙某某、杨某某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补充协议上签字,同意担保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012年11月5日,被告蒋某、王某向原告金阳普泰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仍为振远公司拖欠的19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本息全部偿还为止。2013年9月25日,被告振远公司偿还原告金阳普泰公司借款5万元,剩余欠款185万元原告金阳普泰公司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振远公司偿还借款18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以1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从2013年9月26日以18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止),并要求被告孙某某、杨某某、王某、蒋某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振远公司向原告金阳普泰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该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振远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剩余借款。被告振远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该办法规定的主体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本案的原告金阳普泰公司并不符合该规定的主体要件,且被告振远公司借款主要用于自身生产经营,而非金融目的,故对被告振远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2011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的26900元,因被告认可系借款利息,且之后的补充借款协议中明确2011年12月31日前已经偿还借款本息8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90万元,被告振远公司未举证证明2011年12月31日偿还的26900元是否包含于已经偿还的85万元本息中,故该26900元不应冲抵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保护利息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因被告振远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偿还了5万元,因此,从2012年1月1日起应以1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2013年9月25日,从2013年9月26日以18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被告孙某某、杨某某、王某、蒋某为被告振远公司的欠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了保证书,对应对振远公司的欠款18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庆市振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北京金阳普泰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原告北京金阳普泰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的利息,及借款本金185万元自2013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孙某某、杨某某、王某、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庆市振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孙某某、杨某某、王某、蒋某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无效,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经审查,从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看,经营项目为机电设备、技术服务等;从资金用途看,双方借款协议写明因上诉人振远公司资金紧张;从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看,归还时间为10天。综合以上几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行为的性质属于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提供资金的被上诉人是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双方之间的行为并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在各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并履行,上诉人振远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担保人也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8元,邮寄费304元,由上诉人大庆市振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志晶 审判员 赵 楠 审判员 刘 放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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