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市恒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街道市建二公司384号。
法定代表人:田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海鹰,黑龙江玉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北极花谷花卉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花卉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洪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明,黑龙江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恒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北极花谷花卉产业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恒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海鹰、被告大庆北极花谷花卉产业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市恒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锅炉及锅炉房转让价款6,583,867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在红岗区杏树岗镇建设了花卉产业园,经协商,被告聘请原告为花卉产业园提供供热服务。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2017年8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不再使用燃煤锅炉供热,改为燃气锅炉供热,造成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提前终止。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原告新建锅炉房及新购置锅炉部分应当先进行评估,再按照评估价转让给被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均不同意评估,也不同意支付转让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锅炉及锅炉房转让价款,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大庆北极花谷花卉产业园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完毕。2017年因国家政策调整禁止使用燃煤锅炉,被告按照国家政策要求原告改造锅炉,变为燃气锅炉,原告以成本过高为由拒绝。被告原有的花卉产业园需要供热的大棚为六栋,2017年只有两栋,在原告拒绝改成燃气锅炉后,被告已与第三方达成协议,由第三方提供燃气锅炉供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2017年8月,被告因国家政策调整不得再使用燃煤锅炉供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提前终止。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共同委托黑龙江嘉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和机器设备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黑龙江嘉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案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和机器设备的市场价值为6,583,86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锅炉及锅炉房转让价款6,583,86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依约履行合同。根据我国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国家政策变化不属于不可抗力,被告的免责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义务。对于案涉标的物的价值,黑龙江嘉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在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共同委托的评估机构,且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资格,委托评估程序合法有效,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该报告书的评估结果均表示认可,应当认定案涉标的物的市场价值为6,583,867元,被告对该数额应当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北极花谷花卉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恒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锅炉及锅炉房转让价款6,583,8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87.07元,减半收取计28,943.53元,由被告大庆北极花谷花卉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嘉鑫
书记员: 关伟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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