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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志众智拓节能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某某、克东县万达黄某饲养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庆市志众智拓节能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村安装公司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为07778854-5。
法定代表人:张佰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合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克东县。
被告:克东县万达黄某饲养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克东县蒲峪路镇玉华村一组04-02。代码为93230230MA18XTU066(未出庭)。
法定代表人:成金凤,该社理事长。

原告大庆市志众智拓节能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众公司)与被告宁某某、克东县万达黄某饲养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万达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志众智拓节能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及郭合迎、被告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东县万达黄某饲养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庭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志众智拓节能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38161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起诉日起本金381610.00元按0.006元计息,直至全部给付完毕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我公司与宁某某签订一份《万达养殖场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其承建牛舍、办公室和干草棚,即养牛合作社,第二被告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总造价为754500.00元,在该合同外我们又为其建门卫、内外门及代买铁管四轮车总计为30590.00元,被告只给付403480.00元,尚欠381610.00元,现被告拒付,无奈诉至法院,望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志众公司自愿放弃合同外为宁某某修建门卫房和办公室内外门的费用,共计17040.00元,故所诉工程款为人民币364570.00元,同时志众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起止计算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应为4579.32元,并自2018年6月17日起本金364570.00元,按0.006元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止。
宁某某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给不了,因为质量不合格,再一个金额不对,应该是36万多,有一个塑窗钱没给我算进去,耽误我工期一个多月,梁和桩都是断梁、断桩,房屋断裂,桩子都有折的,冬天烧锅炉把暖气都冻了,房屋四处漏风,我要求原告把房屋恢复到合同上的标准,我就给付所欠工程款。
克东县万达黄某饲养农民专业合作社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6年7月11日志众公司与宁某某、万达合作社签订《万达养殖场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志众公司为万达合作社修建牛舍等工程,工程总造价为754500.00元(合同内容详见书面),合同签订后志众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开工为万达合作社修建牛舍等建设工程及合同外为其代买铁管四轮车,合同内外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768050.00元,宁某某已给付志众公司工程人民币403480.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364570.00元,宁某某对剩余所欠工程款金额予以认可;2、庭审过程中宁某某提出志众公司为其修建的牛舍存在断梁、断桩、房屋断裂等质量问题,志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宁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3、庭审过程中志众公司增加利息为4579.32元的诉讼请求,法庭已向其释明庭后补交诉讼费用,但志众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视为自动放弃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志众公司与宁某某、万达合作社签订的《万达养殖场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志众公司为宁某某建设牛舍等工程施工完毕后,宁某某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且宁某某对拖欠志众公司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志众公司主张宁某某、万达合作社给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宁某某在庭审过程提出志众公司为其建设的牛舍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因宁某某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投入使用,对工程款也陆续进行结算,且宁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工程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现就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志众公司将所建工程恢复到合同上的标准,就给付所欠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志众公司提出的利息诉求应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志众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宁某某给付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6月17日的利息4579.32元,因志众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补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视为自动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部分志众公司提出自起诉日起本金364570.00元按0.006元计息的诉求,宁某某未及时给付所欠工程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对志众公司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志众公司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某某、克东县万达黄某饲养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大庆市志众智拓节能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64570.00元,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0.006元计息,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止;
二、驳回大庆市志众智拓节能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4.15元,减半收取计3512.08元,由宁某某、克东县万达黄某饲养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德新

书记员: 王佳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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