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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德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源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德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刘国昌(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
源丰建设有限公司
孙勇(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大庆市德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晓街27号。
法定代表人刘雅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昌,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江平中路68号。
法定代表人何金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勇,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德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庆市德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昌,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因施工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唐人中心3#、4#楼,从原告处购买商混,被告现场负责人姚涛与原告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其中,2012年货款为4456180.29元,2013年货款为10442510元,但被告分六次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066633元,截止2013年12月底被告仍欠余款10832057.29元一直未给付。
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及时付款并给付利息损失。
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给付货款10832057.29元,根据买卖合同约定特别是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付款,为了计算方便,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按照图纸设计的实际量来确定产品的数量,因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确认,所以产品的数量不确定,而且原告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导致被告承建的工程不能验收,原告没有提供鉴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来计量产品的数量,是原告单方结算的,不能作为产品数量来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而且合同对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和违约条款没有约定。
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没有盖章,按照合同规定,未经盖章合同无效,本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已经确认价款为13073678.27元,已经支付5066633元,还有8007045.27元未给付原告。
原告补充陈述,诉讼过程中,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并签订协议书,确认截止签订该协议时被告拖欠原告款项为995万元,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7日内,被告支付100万元,实际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在2015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尚欠原告895万元。
被告补充答辩,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被告对该协议不认可。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预拌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一份。
证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因承建大庆昆仑唐人中心3、4号楼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对单价、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
当时姚涛作为被告代表在订货合同上签字,姚涛是被告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17条规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没有在合同中盖章,是无效合同,原告没有提供合格证,以及鉴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结算应该按照图纸实际方量计算,被告对违约条款不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收据6张及中国光大银行进账单2张。
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混凝土后分6次向原告支付4066633元货款。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
证明在原告起诉后,经被告多次找原告进行协调,被告分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确认书,确认被告拖欠款项995万元,约定协议签订7日内支付100万元,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400万元,2015年7月1日前再支付200万元,余款295万元在2015年12月25日前付清。
被告质证被告未授权分公司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对货款数额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对。
确认书中有被告分公司盖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大庆市萨尔图区恒润物资经销处的转账说明一份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
证明在债权债务确认书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付款,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付款100万元,结合证据一、证据二可以认定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被告付款与分公司无关,是对原告的货款支付,是履行合同价款的一部分,不能认定分公司确认的数额和还款期限有效。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商品混凝土砂浆结算表一份。
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9月30日对混凝土的价款确认为13073678.27元,被告支付5066633元,余款8007045.27元,原告盖章确认。
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双方真正的结算是在2014年12月16日,被告所出示的证据体现的是已付款4066633元,而不是其所述的5066633元,该证据也说明合同买卖双方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
证明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
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GB/T14902-2003复印件一份。
证明按照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销售应该有合格证,该标准第9条对强度、氯离子总含量、放射性核素等出具合格证,便于被告施工的工程能够验收。
原告质证该证据不属于证据,应属于规范性文件。
我方产品有合格证,只是被告方没有去取。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一份。
证明合同第6条约定按照图纸实际方量结算。
第15条违约条款删除。
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违约条款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主张的,原告主张的是利息损失,与合同本身并无矛盾。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中有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姚涛代表公司签名,原告提供货物后,虽然合同系原、被告分公司所签,但给付货款的主体是被告,其分数次代分公司给付原告货款4066633元,被告在庭审对给付货款的事实认可。
原告起诉后,被告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被告的工作人员姚涛又在确认书中签名,根据双方确认的数额及约定的分批还款期限,被告又代分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00万元,分公司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的民事法律行为,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
故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双方已实际履行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及《债权债务确认书》,合同及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及确认书合法有效。
虽然双方签订结算表确定了货款数额,但该结算表并非最终的结算凭证,被告分公司另外所欠原告水泥款、碎石款、税金及被告违约应付的补偿金一直未给付原告,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最终确认被告分公司所欠原告货款为995万元,债权债务确认书对双方签订结算表已进行了变更,且被告分公司在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后,被告又代分公司按确认书的约定给付了100万元,故债权债务确认书应确定为最终结算凭证。
虽然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0832057.29元,但该案货款的数额应为89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货款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债权债务确认书对利息和违约责任作了重新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所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分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承担。
按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的还款时间,原、被告分公司约定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400万元的还款时间已到期,故被告应给付原告400万元。
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1日前支付200万元,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剩余295万元,但因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未届满,故原告对未到期495万元的债权可另行诉讼。
故原告所交诉讼费数额应予减少,原告所交诉讼费为89825元,根据计算,应退回原告诉讼费51025元,应收38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德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大庆市德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825元,退还原告大庆市德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5102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中有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姚涛代表公司签名,原告提供货物后,虽然合同系原、被告分公司所签,但给付货款的主体是被告,其分数次代分公司给付原告货款4066633元,被告在庭审对给付货款的事实认可。
原告起诉后,被告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被告的工作人员姚涛又在确认书中签名,根据双方确认的数额及约定的分批还款期限,被告又代分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00万元,分公司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的民事法律行为,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
故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双方已实际履行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及《债权债务确认书》,合同及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及确认书合法有效。
虽然双方签订结算表确定了货款数额,但该结算表并非最终的结算凭证,被告分公司另外所欠原告水泥款、碎石款、税金及被告违约应付的补偿金一直未给付原告,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最终确认被告分公司所欠原告货款为995万元,债权债务确认书对双方签订结算表已进行了变更,且被告分公司在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后,被告又代分公司按确认书的约定给付了100万元,故债权债务确认书应确定为最终结算凭证。
虽然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0832057.29元,但该案货款的数额应为89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货款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债权债务确认书对利息和违约责任作了重新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所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分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承担。
按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的还款时间,原、被告分公司约定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400万元的还款时间已到期,故被告应给付原告400万元。
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1日前支付200万元,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剩余295万元,但因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未届满,故原告对未到期495万元的债权可另行诉讼。
故原告所交诉讼费数额应予减少,原告所交诉讼费为89825元,根据计算,应退回原告诉讼费51025元,应收38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德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大庆市德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825元,退还原告大庆市德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5102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志晶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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