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市微润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科技孵化器一期工程二号孵化器415室。
法定代表人王国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瑞忠,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瓦屋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竹箦镇南徐村贰组54号。
法定代表人汪阿林,该公司经理。
本院审理原告大庆市微润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瓦屋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本院经查,被告江苏瓦屋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与原告大庆市微润达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网络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江苏瓦屋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名称变更为江苏大运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且原告按约定预付货款95000元后,“江苏瓦屋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仅交付1.96吨货物(价值不足19000元),交付的货物经检验质量不符合约定,且其余货物经原告催要后一直未交付。。
本院认为,“江苏瓦屋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名称变更前的企业网签合同,预收高额货款,仅交付一小部分质量有瑕疵货物,且拒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故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庆市微润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7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子路
审判员 魏彤
审判员 郭佳雪
书记员: 侯玉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