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庆金川经贸有限公司
田英(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大庆油田新世纪畅通管阀配件厂
陆美娜(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
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
史勇(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庆金川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让十商服楼。
法定代表人石作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英,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新世纪畅通管阀配件厂,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金杏村。
法定代表人刘忠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美娜,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玉门街133号。
法定代表人张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勇,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市庆金川经贸有限公司、上诉人大庆油田新世纪畅通管阀配件厂因与被上诉人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大庆市庆金川经贸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新世纪畅通管阀配件厂均不服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庆市庆金川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英,被上诉人大庆油田新世纪畅通管阀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陆美娜、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运达公司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致使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9元由上诉人大庆油田新世纪畅通管阀配件厂预交,应予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9元由上诉人大庆市庆金川经贸有限公司预交,应予退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运达公司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致使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9元由上诉人大庆油田新世纪畅通管阀配件厂预交,应予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9元由上诉人大庆市庆金川经贸有限公司预交,应予退回。
审判长:张智源
审判员:陈丽
审判员:王鹏渤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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